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3號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告 李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快樂寶寶動動書、CROCOPen英文互動學習教材等書籍,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5,8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1,860元,其餘自99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分29期支付,每月20日前付款1,86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僅支付頭期款1,860元,自99年9月21日起已喪失分期利益,尚欠53,94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40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