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告人 蔡芯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保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家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898萬元委託價格,並未低於市價,難謂伊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情事,更遑論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伊為購買系爭房地,迄今於103年1月22日離婚起訴時,仍有6,531,028元之貸款未還,故伊婚後財產僅有2,448,972元,相對人僅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1,224,486元,逾此部分之數額,相對人未為釋明,故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業於103年3月14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伊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449萬元等情,已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6頁),並有原法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可確定。
(二)抗告人確有委託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加盟店出賣系爭房地,委託價格為898萬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資料等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8頁),堪信為真正。是抗告人既已開始計劃處分系爭房地,且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5-20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抗告人倘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相對人日後恐有難以求償之可能。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即非無據。準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堪認定。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非全無釋明。
(三)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認應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酌定以50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及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應屬合法。
(四)抗告意旨另以:伊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僅有2,448,972元,相對人僅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1,224,486元,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