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熊天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UE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UE02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林森北路133巷之路口,欲右轉往西進入前開巷內時,然其所駕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有與 李明德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之情事,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李明德報案,之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UE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3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UE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搭載乘客欲右轉進入林森北
路133巷時,因有另外一輛由李明德駕駛之上揭小客車擋在巷口,致使原告車輛無法轉入該巷內,由於後方有車輛欲前行,原告便儘量向右靠讓後方車輛能順利通過,在向右靠的過程中不知已與李明德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有輕微擦撞,待原告駕車離開現場後,接獲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通知才知原告車輛有與李明德所駕上揭小客車擦撞,而經主動到案說明並與李明德聯絡,但和解部分談不攏,於是李明德堅持提告,因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並非不知情,而非故意肇事逃逸,所以無法向被告申訴撤銷。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詢問,認為原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而是擦撞太過輕微,以致雙方都不知有擦撞行為,因此聲明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有擦撞之事實發生,請法官明察,撤銷本件交通違規。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車輛與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未經報警處理,亦無與另一當事人達成和解或共識,旋即離開現場,後經李明德報案後,原告方到案說明。依現場調閱之現場監視器內容、兩造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足徵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又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所示,原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路停車搭載乘客起步前,遭李明德攔阻並告知:「你擦撞到我,來來來……」原告僅回答:「我什麼時候擦撞」後便逕行駛離,原告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留在現場,任意移動肇事車輛而駕車逕行駛離,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縱本案經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李明德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情形,惟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述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前揭事發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該當於該項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於前揭事發時地有與李明
德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之客觀情狀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且李明德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確因此一擦撞而受有相關擦痕一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4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8頁正面),是以上情節堪認屬實。而觀之原告所爭執者,乃係以其當時在主觀上不知有肇事情形發生,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錄影檔案名稱:局LACA000-00-00秒擦撞,本檔案全長約1分5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4秒期間:⒈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計程車(按:即李明德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亮起右後側方向燈停於路邊。⒉於第10秒至第16秒間,原告車輛自後方亮起右後側方向燈向前行駛至該輛計程車左側略微前方處,向右轉彎後停下,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右前輪係朝右側轉向(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2)。⒊於第21秒,該輛計程車於後座乘客下車後,即亮起左後側方向燈欲往左側向前駛離,而原告車輛仍停在該處未動(見擷取錄影畫面3)。⒋於第44秒至第54秒間,原告車輛繼續朝左轉彎至該輛計程車之左前方車頭處後停下,而原告車輛於第54秒停下時,車身先向前傾一下後始停下,惟未看見該輛計程車車身有無震動(見擷取錄影畫面4至5)。⒌於第1分18秒至第1分26秒間,原告車輛於後座乘客下車後,即轉向左方往前駛離(見擷取錄影畫面6至8)。⒍於第1分35秒,該輛計程車亮起剎車燈後,再亮起左後側方向燈,即朝前方與系爭車輛同一方向駛離(見擷取錄影畫面9至11)一情(見本院卷第84-87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可認事發當時天候晴,該處路面平坦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而原告所駕車輛係以緩慢速度擦撞處於暫停中之李明德所駕車輛。至原告於觀看以上錄影內容後雖主張:我根本不知道跟他有擦撞,而且他當時也不知道有擦撞,如果他當時知道就會下車查看,就是因為我們兩個都不知道有擦撞這回事,我自然把車駛離云云,然證人李明德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有發生擦撞,他(按:指原告,下同)車上有載客人,我車上也有,我是在找號碼,原告從後面來但是他不排隊,他從我右側併排要進巷子,那個巷子可能只有一部車寬度,客人下車後我的車準備要左轉出去,但原告的車就在我旁邊,要右轉進巷子,但我車已經在那邊他沒辦法右轉,依法他不應該併排右轉,他試著硬要右轉,我跟前車的空隙根本無法轉,他硬要轉,他有擦撞到我的車,我稍微有感覺到,因為車子有稍微晃動,我那時感覺車子應該有被撞,後來他的乘客就開左邊車門下車,因為客人下車他就開走,那時候我沒有時間搖下車窗與下車查看,我有意圖要下車找他,但他已經開走,原告車子開走的時候,因為我的旁邊有車子要通過,所以我沒有辦法即時左轉追他,時間約十幾秒,計程車司機右轉的機率會比較高,所以我也右轉,剛好看到原告的車,原告車開走時我有記他的車牌,我追到長安東路時,他剛有客人要上車,我就走到他車邊,跟他說你車子擦撞到我,他不理我,後來他就倒車,我就立刻上車檔他,我車子在他前面,他就從一條巷子左轉,我就沒辦法追到他,後來我就報案。我是要等左邊的車通過才要去追他的車,我已認為我的車子被他擦撞,他是擦撞我車左前方保險桿,當時我沒有先下車查看,我要先把他追到,我是考量時間上的問題,要是先下車看車損時間會拖更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衡以證人李明德與原告間雖因本件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產生官司糾紛,惟其二人於本件之前均素昧平生且互不相識,相較於原告於本件所受之相關行政裁罰種類及內容,證人李明德實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是堪認證人李明德之上述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所駕車輛與證人李明德所駕車輛確有發生擦撞之客觀情事,且證人李明德當下亦已察覺車子有被擦撞及稍微晃動之情,然因當時其車左側尚有車輛經過,而無法即時駛往追趕原告所駕車輛,亦因欲把握時間追趕而未立即下車查看所受車損,是原告所主張:我根本不知道跟他有擦撞,而且他當時也不知道有擦撞,如果他當時知道就會下車查看,就是因為我們兩個都不知道有擦撞這回事云云,當難認有據而無足採。復觀之兩車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悉(見本院卷第40-48頁正面),證人李明德所駕上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所受相關擦痕雖屬輕微,然其擦痕面積非小,實難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發生擦撞時毫無知悉有此等擦撞情形之發生!準此,自當以證人李明德之上述證詞應顯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所主張其對擦撞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雖提出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欲佐其說,然經
本院審視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僅有本件擦撞事故之後原告所駕車輛遭李明德所駕車輛追趕之錄影內容,而無事發當時兩車如何發生擦撞之情節,原告就此雖陳述:當時我行車紀錄器沒有插上插座的電,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此部分的畫面。因為當時手機沒電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把行車紀錄器拔下,後來發生糾紛,我認為行車紀錄器還是要裝上,我在車子一駛離那邊,我就插上行車紀錄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然衡情以觀,原告此舉顯與社會一般大眾於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者通常於駕車過程中採取全程錄影以保障自身行車相關權益之使用目的與習慣不符,是原告就此是否有未提供完整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供本院審酌,確屬有疑而難以盡信其所陳。再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認:錄影檔案名稱:AMBA2029,本檔案全長約11分2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1分23秒期間:⒈於第32秒,該輛計程車突然自原告車輛左前方切入後剎停,雙方駕駛人即開始爭論。
⒉李明德:你撞到我!原告:我什麼時候撞到你!李明德:你撞到我!來、來、來、來,來看!(於第49秒,原告未予理會即將車輛駛離)⒊於56秒,該輛計程車再次行駛至原告車輛前方急剎,原告閃避後,該輛計程車繼續往前阻擋原告向前行駛,於第1分13秒,原告車輛突然左轉往市○○道方向駛離現場(見擷取錄影畫面12至16)一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李明德於擦撞發生後確曾駕車追趕原告而要求理論,並向原告明白表示因遭原告車輛擦撞而要求原告來看車損,且從原告之回應亦可知悉其已知悉證人李明德之來意為何,然原告仍未予理會而逕自駛離,於此,可認原告就此主張:待原告駕車離開現場後,接獲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通知才知原告車輛有與李明德所駕上揭小客車擦撞,而經主動到案說明並與李明德聯絡云云,顯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更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陳:我以為他看到我有客人才找我麻煩,所以才把客人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互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以上主張,互為矛盾齟齬,顯無可採。復依原告所提供本件擦撞之後原告所駕車輛遭李明德所駕車輛追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因無法顯示事發當時兩車如何發生擦撞之情節,故亦無從認可為佐證原告於事發當時在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肇事情形之發生,併予敘明。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仍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原告雖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證人李明德間對其提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原告亦同對證人李明德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固以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4、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檢察官係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原告所駕車輛與李明德所駕車輛無明顯之碰撞晃動、李明德所駕車輛擦痕尚屬輕微,李明德於偵查中自陳:撞到時很微弱,沒有明顯碰撞等語為據而為不起訴之認定。然依證人李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述證詞,已可認原告所主張其對擦撞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是否需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之行為,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即李明德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縱其在主觀上無毀損罪嫌之故意,而經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原告駕車肇事後即逕自駛離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事發時地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
㈤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外,亦需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行為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前二種處罰種類則需處以罰鍰3,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個月,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該3個月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另主張:我已經50多歲了,一般職場已經找不到工作,僅能開計程車換取微薄收入,且由於收入低,列入低收入戶,這張肇事逃逸的罰單和吊銷(按:應為吊扣之誤載)駕照的判決(按:應為裁決之誤載),對我的生活影響不可謂不大吊扣駕照期間一家大小要怎麼過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李明德之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