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查(見9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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