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義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之某公司內,飲用啤酒5罐後返家休息,於翌日(24日)凌晨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志義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10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派出所。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本刑亦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駛機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飲酒後有稍事休息始駕車上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