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673號
原告 林致宇
被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原告自行補正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有原告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聯絡資料與被告洽詢,被告陳報居所地址亦係在高雄市,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