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興輪胎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興輪胎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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