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國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
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居所(下稱系爭處所)前,持
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中指肌腱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眼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因此受有身
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停放在系爭處所前,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吳黃素秋 促請原
告移車,原告心生不滿,而持刀走進系爭處所內,並掐住被
告之脖子,向被告以客語恫稱「不會放過你們」(下稱系爭
言詞),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下稱系爭危害),被告因此才持鐵管毆打原告,應屬正
當防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至訴外人鍾嘉
元所經營之「岡美農機行」修理機具,而將系爭小貨車停
在系爭處所前,因吳黃素秋促請原告移車,原告竟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上開車輛內取出長刀
1把,持刀走進系爭處所內,並掐住被告之脖子,以系爭
言詞恫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系爭危害。 鍾嘉元
聞聲隨後趕至現場,已立於原告身後將其環抱控制,被告
卻仍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
1支,先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為國中肄業,務農,月入約1萬多元至3萬元,經濟
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須扶養其母,髖關節曾開
刀置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經營修車廠,已婚、有成年
子女4名,現與吳黃素秋同住,經濟勉持,均無重大疾病
(下合稱兩造學經歷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惟抗辯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始足當之,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
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
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兩造因停車糾紛,而在系爭處所發生爭執後,鍾嘉元已立
於原告身後將其環抱控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被告
應已無權利立即遭侵害之危險,被告仍持鐵管毆打原告,
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故而,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原
告因被告持鐵管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僅因停車
糾紛,即持刀刃恐嚇被告,其行為較屬可議,且原告所使
用之刀具,具有高度危險性,若非鍾嘉元積極介入控制場
面,後果不堪設想等情,及兩造學經歷狀況、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
,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系爭處所前,因吳黃素秋促請反訴被
告移車,反訴被告心生不滿,而持刀走進系爭處所內,並掐
住反訴原告之脖子,以系爭言詞恫嚇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系爭危害。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被反訴原告毆打,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至鍾嘉元
所經營之「岡美農機行」修理機具,而將系爭小貨車停在
系爭處所前,因吳黃素秋促請反訴被告移車,反訴被告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上開車輛內取
出長刀1把,持刀走進系爭處所內,並掐住反訴原告之脖
子,以系爭言詞恫嚇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系爭危害,為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以系爭
言詞恫嚇,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系爭危害,反訴被
告之行為與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危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反訴被告僅因
停車糾紛,即持刀刃恐嚇反訴原告,其行為較屬可議,且
反訴被告所使用之刀具,具有高度危險性,若非鍾嘉元積
極介入控制場面,後果不堪設想等情,及兩造學經歷狀況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反訴被告侵害
反訴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