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2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張門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日盛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