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莊鎮嶸
訴訟代理人  李允軒
       曾詩涵
被   告  周文連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8
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訴外人何
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由萬壽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970巷之交岔路口時,
向適有 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振興路由文化一路往萬壽路方向駛至,
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行經表示
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接左轉,與直行之原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再向前推撞右前方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右胸部挫
傷、左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
雖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亦有左轉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50%之責,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通費
(另行貸款買車)18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
2,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同意兩造之肇責應
各為50%,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上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
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買新車的貸款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
告請求交通費180,000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也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
輛,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造之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宗、109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卷宗、
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卷宗、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3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6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拖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 何秀鳳 所有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00,000元,
包括鈑金工資91,000元、烤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884,
000元,及拖吊費4,500元,原告已自何秀鳳受讓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雖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
實際上並未修復,仍主張以估價單上面之項目為請求,然被
告當庭亦表示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依據,僅爭執需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而系爭車輛乃於97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8月31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84,000元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88,400元(計算式:884,000元×0.1=88
,4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91,000元、烤漆工
資33,50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拖吊費應為218,400元(計算式:88,4
00元+91,000元+33,500元+4,500元=218,400元)。
2.交通費部分(購買新車18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故須另行貸款18萬元
購買新車作為其營業代步所需,然就18萬元之數額從何而來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已請求其車輛之損失
,如有用車之必要,應屬自己必要之支出,故原告之主張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精
神壓力大,睡眠不足,無法安心工作,產生焦慮,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有此等症狀,或此症狀係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於審理中更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後受有上開傷害,僅有前往急診住院5小時,後續並未住院
,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桃園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57頁);又原告於本院詢問
就系爭事故後是否有繼續復健或看診,以及是否因而無法工
作等部分時,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僅回答不清楚、沒有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認原告當時雖受有急診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然既未因而有後續就診、復健之
必要,故其傷勢並非嚴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
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
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
費及拖吊費21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228,
4000元(計算式:218,400元+10,000元=228,400元)。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上開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63至72
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為與有過失,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意見相同(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2323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兩造對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為公允
,兩造亦對本件事故為兩造過失比例各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4,
200元(計算式:228,400×50%=114,2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為114,2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1,000,000元
、交通費180,00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之範圍,本院乃命原告補繳1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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