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蔡詔宇
       邱垂添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詔宇新臺幣3,155元,原告邱垂添新臺幣96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蔡
詔宇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邱垂添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蔡詔宇、邱垂添起訴主張:蔡詔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邱垂添所有之878-GG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停放
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詎被告於當
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欲撿起掉落於副駕駛座之手機,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路邊之A車、B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A車、B車因此受損。被告應賠償蔡詔宇為修
復A車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1,550元修理費,且蔡詔宇因
A車受損,須向他人借車欠人情,被告應賠償借車13日期間
每日400元費用共5,200元,另因系爭事故造成蔡詔宇無法
使用A車之不便、向親友借車遭親友抱怨、爬文諮詢耗費精
神心力、休假期間須至被告家中訪談,更對被告不願擔當處
理的態度感到氣憤,更因報案、跑修車行、參加調解、提起
訴訟、出庭之付出時間,影響其自由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共計46,750元。邱垂添因B車受損,支出
9,600元之修理費,更因需報案、參加調解、提起訴訟及出
庭,致有9日之薪資損失29,268元,且因B車受損無法使用
、為本件訴訟爬文諮詢耗費心力、犧牲假日至被告家中訪談
,更因被告不聞不問的態度感到氣憤,因而心神不寧失眠,
以及報案、修車、參加調解、訴訟出庭等時間之付出,造成
其健康受影響,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共計48,8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蔡詔宇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垂添48,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欲撿起掉落
於副駕駛座之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路
邊之A車、B車,致A車、B車受損,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蔡詔宇所有,B車則為邱垂添所有等情,業經其提出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3
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066838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反面、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A車、B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B車受損,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A車、B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A車、B車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蔡詔宇、邱垂添主張A車、B車分別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31,550元、9,600元,且均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依前揭說明,A車、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A車、B車係分別於103年8月、
98年4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個資卷),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8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
31,550元、9,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分別為3,155元、960
元(計算式:31,550×0.1=3,155元,9,600元×0.1=
960元)。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全屬零件費用,並無工資,
則蔡詔宇、邱垂添請求車輛維修費分別於3,155元、96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
蔡詔宇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使用A車,須向他人借車欠
人情,被告應賠償借車13日期間每日400元費用共5,200元
等節,固據其提出華誼租車網頁之價目表在卷為證,然其於
審理時自承:伊是跟親友借車來使用,不需要付租金給親友
,A車已經撞壞了不值得再修理,伊請求13天的費用是因聯
繫不上被告,後來才決定自行買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由以上可知,因蔡詔宇之親友並未向其請求使
用之租金,實際上蔡詔宇並未受有需支付他人租金之損害。
再者,蔡詔宇已請求其車輛之損失,如有用車之必要,應屬
蔡詔宇自己必要之支出,故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邱垂添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花費9日於報案、修車、參與調
解、提起訴訟及出庭等時間之付出,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惟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
,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
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縱令邱垂添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
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蔡詔宇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為處理相關事宜,需報案、跑
修車行、參加調解、提起訴訟、出庭之付出時間,且因A車
壞掉,影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云云;邱垂添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花費9天於報案
、修車、參與調解、提起訴訟及出庭等,且因被告不聞不問
而感到氣憤,致心神不寧而失眠,造成其健康受影響,侵害
其身體健康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
B車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自由或健康
等人格法益,蔡詔宇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以達成維護自身
權益之目的,本自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難認本
件被告過失行為有何侵害蔡詔宇人身自由之權利。邱垂添雖
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然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健康權
受有損害(如診斷證明書),復未證明其健康權之損害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邱垂添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5.綜上,蔡詔宇請求被告賠償於3,155元之範圍內,邱垂添請
求被告賠償於9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詔宇、邱垂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3,155元、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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