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 高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