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張秀梅 相對人 梁仁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梁仁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秀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罹患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右手右腳已有萎縮,相對人能回答問題,具有辨識鈔票及錢幣面額之能力,惟無法陳述子女姓名、工作經歷,亦無法回答時事問題。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曾因腦壓高進行引流手術,目前狀況有進步,類似早期失語症,對早期事物記憶有缺損,但已恢復一定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1年8月7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1月27日因腦中風導致自理功能差,近期記憶差,定向感及時間、地點不清楚,語言會談較慢,但日常生活尚可簡單自理,目前在家中安置照顧,目前整體功能較發病前退化,相對人意識處於警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尚可,因較少與他人互動,思考較慢,判斷力及現實感較差;整體而言,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2年8月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梁仁銘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甫自中華電信公司退休,目前行動需依靠柺杖及他人攙扶,平日由聲請人照顧,對於社工員詢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則回答「好啊」;聲請人從事家管,無收入,平日經濟仰賴相對人之前工作的存款,目前以照顧相對人生活為主,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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