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蓓雯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永峰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15日)凌晨12時5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鎮○○街某同學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住處,同日凌晨1時08分許,○○○鎮○○路與三民路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聞到徐永峰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審判長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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