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贓物等前科。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止之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在臺北縣○○鄉○○路旁之加油站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約二、三天施用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之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一只。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的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殘渣袋一只。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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