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禁治產人甲○○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撤銷甲○○禁治產宣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禁治產人甲○○日前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二十七號宣告禁治產,然現聲請人經治療後,病情已得控制,目前意識清醒,亦能處理日常事務,原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甲○○禁治產之宣告,並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八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經常不睡覺到處亂跑,且將存款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花用,經本院認聲請人為精神耗弱之人,且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二十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雲林縣斗六市之靜萱療養院,在鑑定人 蔡宏明 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並就其身心狀況訊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具結後陳稱其鑑定結論為:聲請人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聲請人被宣告禁治產時,是屬於病發狀態,而躁鬱症發病時會亂花錢,情緒不穩定,而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但是聲請人目前情緒平穩,可以規則性接受治療、服藥,也可以在家幫忙帶小孩及農作,具有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當初宣告禁治產之原因已經消失。本院訊據聲請人亦當場表示:「我已經出院回家休養一年多了,目前可以控制病情,因我現在只要出現長期失眠症狀,就表示我又即將發病,此時我太太就會通知我到診所打針、吃藥,將病情控制下來」等語明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雖罹患躁鬱症,然在固定之治療及藥物之控制下,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可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即使其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較健康之人為低,然依其判斷力尚具有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能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