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支票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證券,且據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狀內,陳明該票據係交付受款人後所遺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康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