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雲醫院」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警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於南投市○○路、嘉和一路口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六○九六號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其施用次數僅為二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七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
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