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請人 曾玥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 曾德明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德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玥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德明之監護人。
指定 王春嬌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德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玥瑩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曾德明之次女,曾德明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因腦內出血、高血壓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曾德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臨海醫院 許德宏 醫師前訊問曾德明,其並無反應;經鑑定人許德宏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曾德明)因腦內出血、目前意識不清臥床,完全無法照顧自己之起居,也沒有辦法和外界溝通,為植物人狀態,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3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曾德明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曾玥瑩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德明之次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曾德明之配偶王春嬌及其他子女 曾湘淇 、 曾茂喜 、 曾美雲 及 曾雋航 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家庭成員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曾德明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曾德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曾德明之配偶王春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王春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王春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春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