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 白丞祐 即債務人號14樓.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郭文財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白丞祐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3,124,305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資2000元,須負擔本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7,500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債權人提出180期,每月還款15,432元,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每月利息就要5萬多元,債務不減反增,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美申店業務人員,薪資約20,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在職證明、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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