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旭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於92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因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7查緝 紀元文 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適劉旭承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旭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0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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