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林瑾瑜 相對人 柯松輝
柯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96,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塗銷查封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假處分,後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