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建 丞相對人 李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25日、88年8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自88年8月17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300萬元,約定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倘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0年8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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