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銘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其所居住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對門住戶 賴仙蔭 ,於99年9月間向該大樓住戶散佈其有進入賴仙蔭住處竊取財物等訊息,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趁賴仙蔭打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0住處房門之際,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參警卷第5頁),先質問賴仙蔭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利用持鏡子攻擊之方式,毆打賴仙蔭,致賴仙蔭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仙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銘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賴仙蔭於警詢、偵訊;證人 陳秀美 於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潔身自愛,惕勵行事,貿然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其係認告訴人散佈有害其名譽之訊息,因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審理中同意告訴人所提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之要求,僅因告訴人要求立即給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已見被告反省所為非是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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