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參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雍華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雍華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雍華公司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如遲延償還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墊付餘額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本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計付違約金。雍華公司乃根據該信用狀契約,先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發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二所示,詎右開債務,雍華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美金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三二分,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對保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雍華公司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在新台幣六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四年擔任訴外人雍華公司之保證人,當時的借據、授信約定書也都有簽名,但是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並約定嗣後每一筆借款的借據都要由伊再簽名,伊才負保證責任,伊曾口頭告知承辦人不再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五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書各一張、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單各三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審一字第0一一0四號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拒絕就訴外人雍華公司之右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及範圍為何?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又此種保證,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無違背,亦能幫助企業資金之取得,增加企業之競爭力,故亦無產生不公平現象之虞,是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最高限額保證,依法應無不許之理。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保證書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具立保證書,與原告約定:連帶保證雍華公司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執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字樣,是該保證契約並無記載保證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原告解除該保證契約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又綜觀保證書內並無被告僅就訴外人雍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單筆借款保證之字樣,且該保證文義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義係被告就雍華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六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不得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辯稱伊僅就雍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借款為保證,雍華公司嗣後借款須經伊同意乙節,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美金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及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