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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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梅芬
楊惠雯郭家祺被告庚○○
乙○○辛○○○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乙○○、辛○○○、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乙○○分別係台南縣○○鎮○○○段一七一之一及一七一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另甲○○則係受台南縣○○鎮○○○段○○○○號之所有權人王繼將委託管理上開一七0地號。戊○○、庚○○、乙○○、辛○○○、甲○○等五人,明知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丁○○所有,現由丙○○在其上建有平房、倉庫使用中,另一七一之三地號係丙○○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雇請不知情之案外人子○○以鐵絲網圈圍上開一七一地號土地之南側(即附圖D部分)及一七一之三地號南側(即附圖E部分),分別竊佔上開礁坑子段一七0地號屬丁○○所有之土地面積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上開礁坑子段一七一之三地號屬丙○○所有土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丁○○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乙○○、辛○○○、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雇請案外人子○○以鐵絲網圈圍丁○○、丙○○所有之台南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之三地號南側土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上開一七0地號、一七一之三土地曾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打界樁,渠等均係依據地政人員所訂之界樁圈圍鐵絲網,並無竊佔上開土地,本件純係界址不明引致之糾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土地遭被告等人以鐵絲網圈圍之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等人在上開土地圈圍鐵絲網等情,並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八十九所二字第00九三六八號函及八十九所二字第0八八九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戊○○、乙○○等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台南縣○○鎮○○○段一七一之一及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鑑界,八十四七月二十七日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偵查卷可稽,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就上開地號土地再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亦有複丈成果圖附偵查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於八十四年間赴現場測量之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丑○○到庭證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鑑界是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也是鑑界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我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在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緊鄰一七一部分釘上木樁‧‧他們之前申請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結果我釘錯,釘到一七一之一、一七一,我有告訴他們雙方,一七一部分沒申請,一七一緊鄰一七一之三、一七六之一及一七0部分有定四個界樁,此部分因未申請,有告訴他們此部分釘的不算」、「第一次測量到一七一地號釘一七一界樁,提出地籍圖一份,如圖一七一地號紅筆所繪地點,我是告訴地主界址,他們自己釘‧‧‧(問:本院到現場履堪時,你釘錯的部分,是否還有界樁在現場?)黑色打勾部分比較靠近一七一、一七一之二地方的界樁還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癸○○於檢察官履堪現場時到場證稱:「東側界址點仍存在(即一七一地號緊鄰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地號部分),西側之界址點已不存在」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上開一七一地號緊鄰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地號之六支界樁猶仍存在及上開一七一地號緊鄰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即一七一地號西側)已無界樁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台南縣○○鎮○○○段○○○○號南側緊鄰一七0地號部分是否釘有界樁乙節,被告等人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被告戊○○供稱:「(問南方圍鐵絲網是如何圍的?)是照證人丑○○測量時所釘界樁圍的」、「我是根據地證人員所釘的界樁而指地點,當時有界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庚○○先陳稱:「角落的(即界樁)是地政人員指界我們釘的,中間一支一支的鐵條是我們釘的」等語,復陳稱:「(問:D點的界樁?)我來時,界樁是用竹子釘的,測量時地政人員測量時我們用竹子做記號,有三點」等語,再供稱:「地政人員在一七一地號之西側及東側釘有界樁,我們是根據東側、西側兩定點,依兩點輔助法拉出一直線,根據此直線圈圍鐵絲網」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丑○○到庭證稱:「(問:地籍圖上一七一地號南方紅色二點是否界樁已不在現場?)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子○○證稱:「地籍圖一七一地號南側之鐵條是我釘的。在鐵條尚未圍鐵絲網時,沒有其他鐵條,他沒有拿圖給我看,‧‧‧戊○○當場以竹子做記號,我按照戊○○所做的記號釘鐵條,他沒有拿地籍圖在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被告等人在一七一地號緊鄰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地號處循著地政人員所釘之界樁以鐵絲網圈圍後,並未將上開界樁拆除,足徵上開一七一地號南側緊鄰一七0地號處於被告等人圈圍鐵絲網時並無地政人員所釘之界樁。則一七一地號南側既無界樁,被告等人遽以鐵絲網圈圍一七一地號南側,渠等主觀上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等人辯稱:一七一地號南側之鐵絲網係根據地政人員所釘之界樁圈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上開一七一地號東側緊鄰一七一之二最南端之界樁(即附圖甲點)既仍存在,被告無視此定點之存在,竟猶以較北端之乙點為東側之定點,且上開一七一地號西側界樁及南側界樁已既不存在,被告等人猶以附圖乙、丙二點為定點,以鐵絲網圈圍地號一七一地號南側及部分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足證被告等人明知上開一七一地號南側土地及地號一七一之三號土地分別係丁○○、丙○○所有仍逕行竊佔。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僅以二條鐵絲圈圍,鐵絲並非堅固,又甚底矮,跨足可過,根本不具被阻隔一般人越過或阻礙他人利用之功能,顯然被告尚未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至多僅具有標示界線之功用,被告以鐵絲網圈上開一七一、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並非刑法上所稱之竊佔行為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被告等人以鐵絲網圈圍佔有告訴人丁○○所有一七一地號土地(即附圖D部分)及丙○○所有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即附圖E部分)之行為,渠等自有將上開土地移置渠等繼續支配,而排除告訴人丁○○使用之意,被告等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竊佔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明知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係告訴人丁○○、丙○○所有之土地,竟仍擅而竊佔之,以排除 王玉娥 、丙○○使用,被告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渠等辯稱: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庚○○、乙○○、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子○○圈圍鐵絲網而竊佔他人土地,均係間接正犯。其五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竊佔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等語,然被告等人雖於地號一七一地號東側緊鄰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地號亦圈圍鐵絲網,然上開鐵絲網係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釘之界樁而圈圍,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亦難逕以刑法竊佔罪論擬,附此敘明。爰審酌其五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佔之面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五人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五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以鐵絲網圈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則被告等人既未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丙○○恫嚇稱:「你這老頭子再不離開,明天就讓你見不到太陽」,致丙○○心生畏懼;翌(三十)日,丙○○通知其子己○○前往被告戊○○住處處理之際,被告戊○○、庚○○、甲○○竟向己○○恫嚇稱:「若你們不服,就要叫流氓來處理」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甲○○、庚○○等人另涉有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均必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行為人方有該當。易言之,倘行為人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或以將來之惡害對被害人通知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行為人即因其實施恐嚇行為而不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而不成立本罪。本件經質之證人子○○以「有無看見戊○○對丙○○稱你這老頭子再不離開,明天就讓你見不到太陽」,其證稱:「沒有。丙○○只有在庭院裡走動,沒有下來我們圍鐵絲網的地方,雖然我們六個人分別圍鐵絲網,稍稍有點距離,但我們彼此講話都聽的到」等語,並稱:「他們雇我去圍鐵絲網,當時丙○○在庭院那裡走來走去,沒說什麼,沒看見他走過來。而且庭院離我們圍鐵絲網的地方有一段距離,那天丙○○沒有和被告戊○○他們口角,也沒有任何的不愉快」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壬○○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否有接到丙○○的報案紀錄?)是我到現場處理,我到時現場只有丙○○在場,他沒說有人恐嚇他」等語,從而,被害人丙○○指稱被告戊○○、甲○○恐嚇伊犯行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之指稱即遽認被告戊○○、甲○○有恐嚇丙○○之犯行。又被害人己○○雖指稱被告戊○○、庚○○、甲○○三人以言語恐嚇伊等情,然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甲○○、庚○○三人對我說,我若不服,要我找流氓來解決」等語,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我和我兒子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若我不服,要我叫流氓來解決」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觀諸被害人己○○及證人丙○○所稱,被告戊○○、甲○○、庚○○等人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己○○,自無對被害人己○○心理造成不安之餘地,核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無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強制罪,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恐嚇丙○○,被告戊○○、庚○○、甲○○三人共同恐嚇己○○,均涉有刑法恐嚇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