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損他人之住宅外牆牆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博洋前有竊盜、毒品、槍砲案件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因設攤事宜與 徐美峯 互有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徐美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擺攤處,騎乘機車自後方衝撞徐美峯,再朝徐美峯扮鬼臉,致徐美峯受有腰酸痛及瘀青腫脹之傷害,且其所乘坐之圓凳椅亦因此損壞而不堪用;邱博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徐美峯恫稱:「你走路小心一點」「我只有一個人,什麼都不怕」等語,隨即騎車揚長而去,致徐美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另因其前與 陳增 房之子 陳志銘 有過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至 陳增房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11鄰下三座屋47之230號住處外,置放沖天炮在該處之圍牆上後引燃,往陳增房住宅屋內發射,造成陳增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烤漆刮傷、車庫天花板遭射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陳增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再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再度前往陳增房上址住處,先以紅色噴漆在該住處外圍牆上書寫「陳志銘還我公道」等字,致令圍牆牆面不堪用,後再持沖天炮往陳增房住宅屋內引火發射,致陳增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徐美峯告訴及陳增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林藝鄔弦珍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藝、鄔弦珍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釋明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空言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然此係屬證明力之問題,亦與證據能力無涉。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美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徐美峯嗣後經檢察官傳訊時已結證在卷,其證述內容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詳後述),另證人徐美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本院審酌證人徐美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亦無前開所述特別可信之情形,是本院不採證人徐美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而逕採證人徐美峯於偵訊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之證詞,先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惟審以證人徐美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徐美峯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而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證人徐美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依法辯論,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美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信望愛中醫診所10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美峯提出之信望愛中醫診所10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100他字1230卷第2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此判決意旨,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博洋就犯罪事實㈠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14日至徐美峯之攤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去找朋友,當時我是對我朋友作鬼臉,如果我真的有撞她為何車子沒有損傷云云;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略以):光碟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恐嚇、傷害告訴人徐美峯部分:⒈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美峯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因設攤糾紛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致使徐美峯受有腰痠痛及淤清腫脹之傷害並因此損壞徐美峯所有之圓凳1個,被告另對徐美峯恫稱「你走路小心一點」、「我只有一個人什麼都不怕」,並朝徐美峯作鬼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美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與證人林藝、鄔弦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有告訴人所提信望愛中醫診所10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扮鬼臉、損壞椅子之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衡之證人徐美峯不僅提出現場照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在庭,亦能直陳確遭被告恐嚇、傷害之情,堪認確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
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徐美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略以):「我是坐在我攤位的圓凳上整理菜,然後突然被撞,當時其他人都頭低低的做事,是我會痛叫出來,大家才發現,撞完後我就往後轉頭看,順手拿相機拍下來,我人往前傾,沒有坐到地上,但椅子斜一邊,沒辦法再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再參以證人林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背對告訴人的攤位,聽到一句『我只有一個人什麼都不怕』,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騎著摩托車,車子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正在照相,但我忘記被告有沒有作鬼臉」等語(100年偵字17907號卷第22頁),證人鄔弦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站在我婆婆(即告訴人徐美峯)左邊,我聽到我婆婆叫了一聲,所以我回頭看,我看到邱博洋的機車在我婆婆後面,她原本坐在圓椅上,椅子歪掉了,我婆婆也因此往前撞到鐵架,後來邱博洋作鬼臉,就騎車走了,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恐嚇」等語,(見100年偵緝1818號卷第48、49頁),所述均互核一致。證人林藝、鄔弦珍與被告素未相識,且就其上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觀之,對案發經過均陳述其等有親眼見聞之部分,證述詳實,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其證詞堪認均屬信實。被告雖辯稱係對伊朋友扮鬼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曾遭告訴人徐美峯提告,所以才對告訴人做鬼臉,後又翻稱是對伊朋友扮鬼臉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已難遽信。被告另辯稱:如果我真的撞他,我的車子為何沒損傷,徐美峯是誣陷我云云,然被告騎車衝撞並恐嚇告訴人乙節,已據上開證人徐美峯證述甚詳,再參以證人徐美峯另補稱:被告之前就有到我家潑漆,警察叫我隨身帶相機,所以我發現是被告撞倒我時,我立刻就拿相機拍下來,他還向我作鬼臉等語,嗣後並具狀提出本案發生之前,曾遭被告侵入住宅毀損物品、潑油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佐證,證人鄔弦珍於偵查中亦證稱:
因為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來砸我們的攤,之後我婆婆就隨身帶相機等語(見100年偵緝1818號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因屢遭被告騷擾,並曾多次對簿公堂,二人間有糾紛存在,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準此,則被告當日前往徐美峯之攤位意欲為何,已堪置疑。再觀諸告訴人徐美峯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0他字1230號卷第6頁),被告確實騎摩托車在告訴人攤位前,並正面朝向拍照中的告訴人扮鬼臉,告訴人所乘坐之圓凳亦呈椅腳斷裂傾斜,顯係曾遭外力撞擊,益徵告訴人並未虛捏事實,被告所辯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恐嚇、毀損陳增房住宅圍牆部分:⒈陳增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11鄰下三座屋47之230號
住處外圍牆,於100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置放沖天炮引燃朝住宅屋內發射,致陳增房所有之自小客車漆刮傷、車庫天花板遭射穿,復於翌日凌晨4時,上址外牆再遭被告噴漆書寫「陳志銘還我公道」等字,致令圍牆牆面不堪用,後被告復置放沖天炮往陳增房住宅屋內引火發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增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圍牆遭噴漆、放置沖天炮之現場照片
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非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到之人,惟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增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被告之前跟我是鄰居,我兒子陳志銘曾與被告有過節,本案前兩天被告曾來4、5趟跟我要錢,當時並未恐嚇我們,但我都沒答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號監視器所載時間100年6月15日約4點02分開始,有一名男子帶著盒裝物品拆開之後,跑到另外一邊置放,過沒有多久2、3、4號監視器都有火花,物品炸飛散落之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40200.irf);1號監視器於置放後該名男子就跑離現場,該名男子有帶棒球帽,穿著及膝之短褲。100年6月16日約4點20分有一名男子出現於1號監視器之畫面,該名男子也是穿著短褲,拿著類似噴漆在牆上書寫,寫畢之後即離開(檔案名稱00000000_042000.irf)」,均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證人陳增房另補稱(略以):「我從監視錄影器上看到的都是一個人犯案,因白天曾拍到四、五張被告來找我的照片,當時他也是穿短褲,經比對動作、身高、穿著衣物我可以認定就是被告,且被告是我從小看到大,曾為鄰居住了30幾年,他家人我都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告訴人陳增房與被告相識多年,且案發前被告確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亦為監視器所拍攝到,均附於前開光碟內,換言之,告訴人陳增房應無錯認或誤認被告之可能。另參酌告訴人除因其子陳志銘之故而與被告結怨外,與他人並無糾紛,於案發前二人商談未果後,告訴人住處外牆即接連兩天遭置放沖天炮朝告訴人屋內施放,復遭以噴漆外牆直指告訴人之子陳志銘等字樣,已可排除另有他人涉案之可能,是故,告訴人陳增房前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遽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對徐美峯告以「「你走路小心一點」「我只有一個人,什麼都不怕」、及犯罪事實㈡在陳增房住處外牆置放沖天炮朝屋內施放,並於外牆以紅色噴漆書寫「陳志銘還我公道」等內容以觀,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博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騎機車衝撞徐美峯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一次傷害、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犯罪事實㈡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一次毀損犯行,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因設攤糾紛,竟當街騎車衝撞徐美峯,致使徐美峯受傷,同時致其所乘坐之圓凳椅亦因此損壞而不堪用,並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又因與陳增房之子陳志銘有過節,而於深夜在陳增房住處外牆噴漆,並朝陳增房屋內施放沖天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均造成他人莫大之身心恐懼,犯罪事實㈡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利用深夜凌晨時分,至告訴人陳增房之住處犯之,不僅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寧與安全,且恐有致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之虞,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與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中度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彰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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