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耀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光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且明知友人 盧柏義 之胞舅 林政達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因意在自其為林政達代購之毒品中擅自挖取部分施用以滿足吸食毒品之慾望,而基於幫助林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一)於99年5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前約1至2小時間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政達要求其代為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旋即撥打電話與毒品上游聯繫確認有否現貨,經確認有貨後,黃光耀隨即前往林政達工作場所即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豆干工廠向林政達收取2千元現金,並即刻前往毒品上游處替林政達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林政達持有之,嗣黃光耀即未經林政達之同意而從中擅自挖取部分毒品供己吸食,並旋即再將該包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開豆干工廠交付林政達,嗣林政達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施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前約1至2小時間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政達要求其代為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旋即撥打電話與毒品上游聯繫確認有否現貨,經確認有貨後,黃光耀隨即前往林政達工作場所即上址之豆干工廠向林政達收取1萬元現金,並即刻前往毒品上游處替林政達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林政達持有之,嗣黃光耀即未經林政達之同意而從中擅自挖取部分毒品供己吸食,並旋即再將該包僅餘3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開豆干工廠交付林政達,嗣林政達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施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黃光耀因與林政達間有賭債糾紛,遭林政達夥同他人妨害自由,經黃光耀對林政達提出告訴,而於99年9月14日警詢中,在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林政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政達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交付2千元、1萬元與被告黃光耀,並自被告黃光耀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親身經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政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林政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林政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政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光耀所提其與林政達簽署之和解書1份,檢察官、被告黃光耀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前於99年5月間某日中午約12時許,曾向證人林政達收取2,000元,並交付將近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政達;復於99年5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再向證人林政達收取1萬元,並交付約3公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政達之事實,復與證人林政達證述情節相符,洵堪認定。再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2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是賣出毒品之行為人,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本身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買受人之人,自屬明確。次按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此時,受託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該物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予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與「代購毒品」二者之主要區別,即在販賣毒品之出賣人係立於毒品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將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受託代購毒品之人,其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其嗣將為委託人持有之該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之舉,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二)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新辭典」及「辭源」之註解,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核與「販賣」之文義解釋無違,殆無疑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幫助施用一節,實務上咸認「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此亦無疑義。然查,商業交易方式、種類繁多,基於有償之目的所為之交易往來行為,並非皆屬「買賣」行為,此觀諸我國民法之立法體例,除「買賣」章節外,其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亦規定可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為之自明。是以,「販賣」毒品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之一,惟具營利目的之行為,非即可逕認即該當於販賣行為,故受託人為委託人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或有可能係無償代購,或有可能自代買之行為中獲取「跑腿費」或其他基於代買行為而得之報酬或利益,惟均不得僅以此受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一事,即認該受託代買毒品之舉將因之易其性質而成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經查,證人林政達於99年9月30日警詢中固證稱:「(警問:據黃光耀指稱99年5月初中午12點第一次幫你買新台幣2千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第2次當天晚上6點在幫你買新台幣1萬元5公克的安非他命,你有何解釋?)有這件事,但是分開向他購買,不是同一天。(警問:為何黃光耀要幫你買安非他命?)我是向他購買,不是叫他幫我買。(警問:你自何時開始向黃光耀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幾次?最後1次於何時?何地?)我總共向黃光耀購買2次,最後1次是在99年5月份,我打電話給黃光耀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黃光耀親自送到我經營豆干工廠○○○鎮○○路○段○○○巷○○號)外給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5月間是否向黃光耀購買安非他命
2次,第1次1公克2千元、第2次5公克1萬元?)有,以電話聯絡,但詳細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在○○○鎮○○路○段的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稱其於99年5間,係各以2千元、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光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云云。惟查:
1、被告黃光耀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之次數及交易經過,改稱:「被告黃光耀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好幾次,大概有3、4次,1次差不多買2,000元,差不多1公克左右,有一次買比較多,那次買1萬元,約4、5公克。我之前向被告黃光耀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有發現裡面有假貨,他拿過整包白糖賣我,那次賣我2,50
0元,就只有這一次給我假貨,我在99年度除了跟黃光耀買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買毒品。黃光耀買毒品給我就大概
3、4次,因為隔那麼久了,我不會刻意去記這個。」而稱其向被告黃光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確約為3、4次,且其中一次被告黃光耀係拿白糖混充為毒品販售云云。然查,揆諸證人林政達前開所證,林政達自被告黃光耀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倘多達3、4次,而非僅有先後2次分別交付2千元、1萬元與黃光耀並取得毒品之情形,且其中更曾有被告黃光耀以 白糖充 為毒品出售此一理當令人印象深刻之事,又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復已證述其係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而顯無迴護被告黃光耀之意,則林政達於距其所稱向被告黃光耀購毒之期間較為接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之警詢中,就上情殊無因遺忘而未能證述之可能,且亦無為隱匿被告黃光耀之犯罪情節而避之不提之必要。況且,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日久、印象益稀,就案發當時之經過細節,亦應日益模糊,惟自證人林政達歷經警詢、偵查開庭之後,於本院審理中,竟可突然憶起而陳述其實係向被告黃光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4次,且其中被告黃光耀曾以假貨充為毒品販賣之過程以觀,距案發時間愈久,證人林政達之記憶內容竟益發清晰,所記憶與被告黃光耀間之毒品往來經過之情節竟愈形具體,顯與人類記憶之經驗法則迥異,是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實難驟採為真。綜上,證人林政達就其與被告黃光耀間之毒品往來情形,顯有蓄意誇大、渲染之情,其動機為何,已不無可疑,是其所稱與被告黃光耀間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錢授受及毒品交付之性質係屬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亦難逕認。
2、再者,證人林政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是跟他買,還是有特別跟他說請他去幫你買?)我是直接跟他買,我也不認識誰,如果要請他去幫我買,那我自己去買就好了,幹嘛還透過他,沒必要,而且我也不認識上面什麼藥頭。」云云在卷。惟揆諸前述,證人林政達所稱其係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而非請被告黃光耀代購毒品,此無非係以其倘竟需要求被告黃光耀代購,則不如由其本身直接購買即可,是其顯無多此一舉令被告黃光耀為其代買毒品之必要為據,然查,證人林政達既自稱其並無認識之藥頭,堪認其顯無可直接購買毒品之對象,是林政達殊無竟可由其本人直接向他人購得毒品之可能。是以,證人林政達已自稱並無相識之毒品上游,猶徒以其可自行購買毒品,而無庸輾轉透過被告黃光耀代買此一自相矛盾之情節,據以解釋其與被告黃光耀間之毒品往來必係向被告黃光耀直接購買毒品,而無可能係透過黃光耀代購毒品云云,顯亦屬無據。
3、再查,證人林政達就其何以知悉可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黃光耀有毒品可以買?)在朋友之間認識的,就知道他有在賣。」、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找上被告黃光耀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之間介紹的,那個朋友是盧柏義,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在賣,我說看可不可以介紹我跟他認識,就這樣。盧柏義是我大姐的兒子。」而證稱其係因胞姐之子盧柏義曾向其告知被告黃光耀有販賣毒品行為一事,其遂要求盧柏義介紹其與被告黃光耀認識,嗣並開始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黃光耀與證人林政達2人,係透過盧柏義居中介紹而認識一節,係被告黃光耀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首度提及,而被告黃光耀於該此準備程序期日係辯稱:「盧柏義和我是朋友,是玩車子認識的,他當時知道我有在吸毒品,所以他跟林政達講我有在吸食毒品,在這樣介紹之下,林政達跟我就認識了。我不知道為什麼盧柏義知道我有吸食毒品這件事情他要告訴林政達,林政達會問盧柏義有沒有認識的,或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可以代買毒品,可以介紹給他認識。」等語,並聲請傳喚盧柏義到庭作證。經查,被告黃光耀與證人林政達既係因盧柏義之介紹而結識,且介紹認識之原因確與毒品有關,則倘盧柏義係因知悉被告黃光耀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為使證人林政達可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始居中牽線令被告黃光耀與證人林政達結識,則被告黃光耀殊無竟於其本身與證人林政達於該次準備程序之前均未曾提及盧柏義其人之情形下,即甘冒證人盧柏義日後到庭證述時,倘將實情全盤托出,將對其即為不利之風險,先行供稱其與證人林政達結識原因係基於盧柏義之介紹,再據此謊稱介紹原因僅係因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林政達向盧柏義詢問是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可代購毒品,盧柏義始居中介紹雙方認識之虛情,嗣猶極力聲請傳喚與其僅為朋友關係,然與證人林政達具甥舅親屬血緣關係之盧柏義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證人林政達所稱其透過盧柏義與被告黃光耀結識之原因,即係因被告黃光耀有販毒之舉,而其欲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一節,要難逕信屬實。況且,證人盧柏義於本院101年5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我與林政達、黃光耀都認識。黃光耀是我朋友,林政達和黃光耀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有一次黃光耀來工廠找我,我在忙,林政達是我的老闆,我老闆林政達就跟黃光耀聊天,就是這樣認識的,我那天沒有互相介紹他們兩個。林政達與黃光耀有什麼往來我不曉得,我不知道黃光耀本身有無在吸毒、不知道黃光耀那邊有管道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曉得林政達有無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就證人林政達及被告黃光耀所稱渠2人係經由其介紹認識,且介紹原因係與毒品有關一節全然否認,是揆諸證人盧柏義上開所證,亦無從佐實證人林政達所述其係自盧柏義處知悉被告黃光耀從事於毒品販賣行為,並透過盧柏義之介紹而開始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一事之真實性。
(四)復查,證人林政達前曾因積欠被告黃光耀賭債未還,經黃光耀多次催討及認其賭博輸錢係黃光耀催債所害,因而遷怒黃光耀,竟與 游家福 、 李育瑋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由林政達撥打電話佯約黃光耀在桃園縣○○鎮○○路○段龍溪花園入口處見面商談清償賭債之事,黃光耀不疑有詐依約前往,到達後林政達即與游家福、李育瑋等人動手毆打黃光耀,並聯手控制黃光耀之行動自由,由林政達以拆解過之鐵製衣架將黃光耀雙手反綁於背後,強押黃光耀至林政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內,林政達等人隨即將黃光耀載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第一公墓處,到達後林政達等人強拉黃光耀下車,由林政達以塑膠米袋罩住黃光耀頭部,喝令黃光耀跪下,林政達再與游家福、李育瑋輪番毆打黃光耀,嗣黃光耀遭林政達等人毆打10餘分鐘後,林政達等人將黃光耀之頭罩拿下,再度動手毆打黃光耀,再將黃光耀載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8號往前約50公尺附加石門水圳旁,將雙手仍遭衣架反綁之黃光耀踢下水圳(水深及膝)後,林政達等人隨即駕車離開上址,黃光耀於水圳內掙扎數分鐘後,始自行脫困爬出水圳,嗣黃光耀即於99年6月1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報案,並對林政達等人提出妨礙自由之告訴,而林政達則因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黃光耀9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87號偵查卷宗第7、8頁)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查:
1、被告黃光耀於99年9月14日,因前揭林政達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員警借提詢問,於該次警詢中供稱:「(警問:請你詳述遭林政達等人妨害自由經過?)...另一名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拿石頭給我,並將石頭塞到我嘴裡,叫我咬大力一點...。
(警問:為何他們會要你吃石頭?)因為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叫硬的、石頭,而我曾經幫林政達拿過安非他命,所以他們才會叫我吃石頭。(警問:你分別於何時?何地?幫林政達拿安非他命?)我於99年5月初中午12點及晚上6時許,我第一次幫林政達拿2千元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並送○○○鎮○○路○段○○○巷○○號(豆干工廠)前交給林政達,第二次幫林政達拿1萬元約5公克的安非他命並送○○○鎮○○路○段○○○巷○○號(豆干工廠)前交給林政達。(警問:你為何要幫林政達拿安非他命?有無獲利?)因為林政達知道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叫我幫他拿。我幫林政達拿安非他命都會從中取一點施用。」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黃光耀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前情一節,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 郭建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光耀9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是我詢問製作,當天是借提黃光耀出來做筆錄。黃光耀遭林政達毆打這件事情,一開始報案就是在我們派出所,由另外一個小隊受理,後來移送到地檢署之後,檢察官又退回來,希望我們再追查後續共犯,因為犯嫌裡面有哥哥是當地民意代表之外,不然就是爸爸是兄弟,我當時是在偵辦組織犯罪的工作,所以認為後續有可能涉及到幫派部分,所以我們才會做後續追查。99年9月14日當天借提黃光耀做筆錄,主要的偵辦內容也是關於黃光耀所說一群人去抓他、打他的這件事情,要衍伸看看是否有涉及到組織犯罪的部分,當時借提黃光耀時,沒有想到會扯到毒品案件,是因為我們在訊問時,黃光耀講說被抓時有被餵石頭,餵石頭這個部分我們覺得滿有疑慮的,我們只問他說為什麼餵石頭,會這麼奇怪,而石頭代表安非他命,這部分是由黃光耀自己供述的,筆錄裡面記載『我曾經幫林政達拿過安非他命,我在99年5月初中午12點及晚上6點,我第一次幫林政達拿新台幣2000元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並送○○○鎮○○路之豆干廠交給林政達,第二次幫 林正達 拿新台幣1萬元約5公克的安非他命,並送到豆干工廠前交給林政達。』這些都是黃光耀自己講出來的,在他講之前,我們沒有任何證據或線索可為合理懷疑說他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的這些罪嫌,黃光耀不講的話,我們根本不曉得。」等語在卷。揆諸證人郭建輝所證,被告黃光耀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曾分別向證人林政達取得2千元、1萬元之款項,並為林政達代購毒品之情節,係黃光耀於本身對林政達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警詢調查過程中,經員警詢及妨害自由過程中林政達等人「為何他們會要你吃石頭」時,為解釋「吃石頭」之原委而自行供出,然在被告黃光耀為此部分供述前,員警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黃光耀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是以,倘被告黃光耀意在隱瞞、迴避其自林政達處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舉實係販賣毒品與林政達,則其於經警詢及「吃石頭」之原因時,僅需陳稱「因為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叫硬的、石頭」,甚或以其他理由敷衍搪塞即可,殊無竟甘冒其販賣毒品與林政達之事實恐因之曝光,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林政達嗣後倘就此部分毒品往來情形作證後恐仍無所遁形之風險,先自承與林政達間確有金錢授受及毒品交付之行為,再耗費心力飾詞杜撰其僅係為林政達代購毒品,致其原先僅係為對林政達提出妨害自由而應詢,竟反因此使其本身有重罪罹身之虞之必要。是以,被告黃光耀於該次警詢中自承其與證人林政達間之毒品往來情形,實無何虛偽之動機,是其所供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係為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挖取部分供己施用,而為林政達跑腿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非子虛。
2、再查,證人林政達對黃光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係肇因於雙方間賭債糾紛,此業據本院於前開刑事判決中認定屬實,惟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中,竟猶迭稱其與被告黃光耀間並無任何賭債或金錢糾紛,並將其對被告黃光耀妨害自由之原因與其和黃光耀間之毒品往來情形掛勾,而證稱:「我後來不想用毒品,我不跟黃光耀買,他就恐嚇我,傳簡訊給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半夜還跑到我家裡大小聲,後來我是氣不過,就直接約他出來,我不跟他買毒品不行喔?也因為這樣我跟他起衝突,我也被判了6個月,我有跟警方指認是因為我不跟他買毒品,他恐嚇我,我才打他的。我沒有因為賭博欠黃光耀4千元,我從來沒有欠他錢。」云云。惟查,證人林政達經被告黃光耀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後,於第一次即99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中,實未曾提及該次衝突起因係因被告黃光耀欲向其銷售毒品,而其不願向黃光耀購買,並因此遭黃光耀恐嚇,其始動手毆打黃光耀之情,此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且,證人林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警方怎麼會找到你來指證被告涉嫌販毒?)就是我打黃光耀之後,有做筆錄,他自己有講,講說他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林政達顯係遲至員警已知悉其與被告黃光耀間有毒品往來後之警詢過程中,始應員警之詢問而就渠2人間之毒品往來情形加以說明。準此,證人林政達所述其與被告黃光耀間係因毒品買賣而引發前開糾紛一節,顯屬不實,而林政達非僅杜撰此情,更虛構其曾於警詢之初即指證被告黃光耀販毒一事,其目的顯意在圖以上開虛偽事項佐證其所稱被告黃光耀販賣毒品之情確實存在,其心更有可議。
3、末查,證人林政達既因與被告黃光耀前有糾紛,致林政達甚且夥同他人對黃光耀以前揭手段妨害自由以資報復,堪認林政達與黃光耀2人間顯已有嫌隙。而證人林政達復因被告黃光耀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使其罹於刑責,其為求與黃光耀和解,更付出2萬元和解金之代價,此有被告黃光耀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證人林政達對被告黃光耀之積怨不滿,已可想見。詎被告黃光耀除對林政達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外,於該案警詢過程中,竟猶將證人林政達曾與其有毒品往來之情形供出,致林政達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之事實曝光,而林政達在此之前並無毒品犯罪之前科,此有前述偵查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林政達前案紀錄摘要表1份在卷足參,是證人林政達於99年9月30日警詢中,聽聞警方告知被告黃光耀竟供出曾受其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時,前無毒品犯罪前科,而恐因被告黃光耀之供述遭警方疑為毒品人口之林政達,於遭黃光耀屢屢使其罹於刑章一事,非無因怨懟憤慨、積怨日深,為挾怨報復而就被告黃光耀所供曾向其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一節,順水推舟而證稱此係其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以此反咬被告黃光耀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資為報復之可能,是證人林政達誣陷被告黃光耀之動機,實屬強烈。
(五)綜上,證人林政達既有栽贓、誣陷被告黃光耀之強烈動機,業如前述,且其所稱並非委託被告黃光耀「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被告黃光耀「購買」毒品之理由,非僅多所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復無旁證可佐,是證人林政達此部分所證,實無從信為真實。反之,被告黃光耀於99年9月14日警詢中,在員警無任何證據可認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之情形下,為解釋林政達對其所施用之妨害自由手段之緣由,而供稱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曾受林政達之委託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且其供述過程並無虛偽之動機,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光耀前揭所供,顯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黃光耀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係為圖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擅自從中挖取部分供己施用,而為林政達跑腿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黃光耀既自始即係受林政達之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確係基於為林政達代買之目的而向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光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係為林政達持有,其嗣將購得之毒品交付林政達,此亦僅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而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思,故黃光耀所為本與販賣毒品迥然相異,是縱被告黃光耀原即意在以購入毒品後,於林政達不知情之情形下從中挖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方式充為跑腿代購之代價,而以此方式獲有無償取得毒品吸食之利益,此仍無由使黃光耀代購毒品之舉易其性質而成為販賣毒品,其理自明。至被告黃光耀於持有林政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未經同意擅自從中取用部分毒品一節,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財產犯罪,核與本案無關,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再者,證人林政達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你自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多久了?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我於99年5月份開始施用,大約施用1個多禮拜,最後1次是於99年5月底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我住處家中2樓臥房施用。(警問:你如何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打破電燈泡,將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燒烤安非他命所產生的煙霧。(警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價格為何?)我是向黃光耀購買安非他命,每公克新台幣2千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過去你跟被告買過的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下落?)都沒了。(檢察官問:都用掉了?)對。」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自被告黃光耀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殆盡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證人林政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則被告黃光耀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既各係以受託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林政達,以便利、助益林政達施用毒品,其先後2次幫助施用之犯行,亦臻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光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光耀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買賣毒品」或「代買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是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各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99年9月14日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其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幫助林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黃光耀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用以接聽林政達委託代購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盧柏義以其名義為黃光耀申辦後交與黃光耀使用,而屬黃光耀所有,而配用前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黃光耀所有,此業據被告黃光耀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前開SIM卡1張,均屬被告黃光耀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惟該行動電話1支及
SIM卡1張均未扣案,而被告黃光耀於本院審理中復就上開物品均已於其遭林政達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遺失,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