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 鄭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林明信 律師 陳文正 律師被告 鄭建宏
鄭登安 鄭惠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中,原請求被告三人應將被繼承人 鄭來益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下稱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予以塗銷,嗣變更並增列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鄭來益所遺之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辦理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爭點均為被繼承人鄭來益所立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此與被告就本訴之攻防及爭點均相同,應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三人侵害其關於被繼承人鄭來益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故被告三人之繼承權以及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來益於民國91年9月23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滿足 共同繼承,惟因被繼承人鄭來益以遺囑表示訴外人陳滿足不得繼承後,僅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產,然被繼承人鄭來益則以遺囑將全部遺產分配予被告三人。嗣被告三人於99年6月29日持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囑,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因原告就被繼承人鄭來益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自得向被告三人主張扣減。承前,被告三人違反特留分之相關規定,持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私吞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為此,爰依法向被告三人表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1.扣減權之行使,是否有期間之限制,民法並未明文規範,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期間,已非無疑。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而扣減權之行使係扣減義務人承認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係繼承人,二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第1146絛第2項之規定,亦不可分裂條文使用,應全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全部規定,始符法理。從而,法律既未就特留分之扣減權規定行使期間,自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逕謂特留分之扣減權有二年期間之限制,剝奪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復查本件被告三人係於99年6月29日單方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特留分之權利應係自99年6月29日遭受侵害,況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始知悉上情,至本件訴訟於99年11月30日提起時,並未逾越二年之期間。
2.又附表五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自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鄭建宏、鄭登安係何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既非附表五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無法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附表五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雖被告鄭建宏及鄭登安於91年9月23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乃係遲至100年10月20日閱卷後方知悉其對附表五所示建物之特留分遭侵害乙事。
3.再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少為15年,是原告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物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係就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有無牴觸憲法而為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中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並未認二者之時效期間應相同。
4.被告三人另取走被繼承人鄭來益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部分,依被告三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繳款書之繳納日期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日期均載76年10月5日,則被告鄭建宏、鄭惠文、鄭登安於斯時分別為8歲、6歲、2歲,何來資金繳納股款?可見被告三人主張如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鄭來益僅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即25,000股一事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三人侵害原告特留分,該部分遺產在未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從而解為於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時,特留分權利人與相對人就標的物發生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為早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一併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來益之系爭遺產如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因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需先辦妥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有保護之必要,爰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被告三人繼承之不動產、股權登記後,再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下:
1.確認原告及被告鄭建宏、鄭登安、鄭惠文就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各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關係存在。
2.被告鄭建宏、鄭登安應將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鄭惠文應將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鄭建宏、鄭登安及鄭惠文於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應就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遺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鄭建宏、鄭登安應協同將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被告鄭建宏、鄭登安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五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
7.被繼承人鄭來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來益,於離棄被告三人之母親 許素貞 後,即與訴外人陳滿足結婚並收養原告為養女。惟被繼承人鄭來益與訴外人陳滿足結婚後,訴外人陳滿足一再地對被繼承人鄭來益及被告三人施以辱罵、傷害等暴力虐待行為,甚將被告鄭惠文質押販賣至大陸地區,被繼承人鄭來益不得已乃訴請離婚獲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嗣被繼承人鄭來益與被告三人因生前遭訴外人陳滿足重大虐待侮辱,且訴外人陳滿足已取走被繼承人鄭來益大部分之財產,被繼承人鄭來益始於生前書立遺囑排除訴外人陳滿足之繼承權,然被繼承人鄭來益死亡後乃因原告及訴外人陳滿足否認遺囑之真正,並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致被告三人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三人始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滿足為被告,訴請確認遺囑真正,並經鈞院以91年家訴字第104號判決,復經高等院院以92年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被繼承人鄭來益於90年11月15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確定。又訴外人陳滿足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已取走被繼承人鄭來益大部分之財產,詎其於前揭確認遺囑真偽訴訟確定敗訴之後,竟仍再訴請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鄭來益間之婚後財產,惟為鈞院以93年家訴字第97號,復經高院以94年家上易字第6號均判決訴外人陳滿足敗訴確定。是訴外人陳滿足在被繼承人鄭來益生前即對被繼承人鄭來益為重大虐待、侮辱及傷害,並取走被繼承人鄭來益大部分之財產,原告等同間接地獲分得數千萬元之財產。被告三人所繼承者實乃訴外人陳滿足所取剩,且屬價值較低之財產,故被繼承人鄭來益於前揭遺囑內始未將原告列入分配。
(二)又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扣減權之行使應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自被繼承人鄭來益自91年9月23日死亡至今已逾9年,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99年6月29日,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逾除斥期間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意旨觀之,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間並非以「繼承登記」為準,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再者,被繼承人鄭來益所遺留之遺產,自被繼承人鄭來益死亡後均為被告三人所占有或管理,即便不以被繼承人鄭來益書立遺囑之時間即90年11月15日為準,至遲於被繼承人鄭來益死亡時即91年9月23日時,原告之特留分已屬被侵害。退步言,縱認原告非於前開時點即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然被告三人於91年10月5日即曾委任律師 李莉卿 提示被繼承人鄭來益之前揭遺囑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滿足,原告至遲於應於91年10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鄭來益有書立前揭遺囑,並知悉該遺囑之內容,前揭遺囑既已侵害其特留分,惟原告卻均未曾行使其特留分之權利。
(三)此外,若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亦應負擔被繼承人鄭來益之債務,被告三人於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即一再表示因訴外人陳滿足曾於被繼承人鄭來益生前挪用並侵占一千多萬元無法返還,嗣並因而開立本票12紙,且有被繼承人鄭來益曾親筆書寫予法院之書面可印證。又被繼承人鄭來益生前對廠商負有貨款等債務,其中有771,566元部分已由被告等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產稅及生前於新竹企銀、桃園農會之債務約5百萬元以上。是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鄭來益之債務避而不論,僅對積極財產主張繼承權存在,亦顯有誤會。
(四)至原告於聲明遺產分割之請求,應於法不合,蓋原告對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產是否具有權利,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顯不因其有行使扣減權即當然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在原告有無權利尚有不明之情形下,自無允其逕行請求分割之理。綜上,原告之前揭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參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鄭來益於91年9月2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鄭建宏、鄭登安、鄭惠文及訴外人陳滿足為鄭來益之全體繼承人。
2.被繼承人鄭來益於90年11月15日立有遺囑1份,遺囑中並表示訴外人陳滿足不得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
1。
3.原告及訴外人陳滿足於91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以信函向被告三人表示否認上開遺囑為真正,嗣被告三人即就被繼承人鄭來益之上開遺囑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滿足提起確認遺囑真偽訴訟,並經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4號及高院92年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鄭來益所書立之上開遺囑為真正確定。
4.被繼承人鄭來益死亡時之應繼財產如下:
(1)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3-208、342-3、346-
2、347-2、350-3、350-4、350-6、350-7、401-
1、401-2地號土地。
(2)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4之10號建物。
(3)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4之13號建物。
(4)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20建物。
(5)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22建物。
(6)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85股,共計110,376元。
(7)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18股,共計21,747元。
(8)如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000,000元。
(9)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鄭來益之存款及黃金已用於抵銷被告三人墊付及代償被繼承人鄭來益之債務、未償債務、喪葬費用、遺產稅,兩造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鄭來益之應繼遺產計算。
5.被告三人於99年6月29日就上開4.(1)、(3)、(4)、(5)之不動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上開4.(2)不動產於91年9月23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登記為被告鄭登安、鄭建宏公同共有。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2.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
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載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來益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鄭來益並於遺囑中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三人,此有前揭遺囑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頁至20頁),足認被繼承人鄭來益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被告三人。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來益之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產,且其特留分為遺產之8分之1,則被繼承人鄭來益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2.又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何?固有物權的形成說、債權的形成說及債權的請求權說之爭,惟我民法上特留分制度,依學者之研究所見,大體上採取日耳曼、法蘭西型特留分制度,即以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故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性質,特留分被侵害時,返還之對象,以現物為原則,自不宜仿照德國民法採取債權的請求權說(按德國民法係採取完全的金錢返還主義),而應參酌法國、瑞士民法以扣減權之行使應依特留分扣減之訴為之,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採取形成權說,尤其我民法第1225條逕用「得...扣減之」文字,依文義解釋,應採形成權說。且我民法既未如法、瑞民法明定扣減權之行使以起訴為必要,則其行使以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又我民法既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有特留分,並以特留分為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則解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人,最適於保護繼承人,如此增加繼承人之資力,亦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容易獲致清償,有助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保護,故本院認採物權的形成權說為妥當(參照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第452頁至480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採「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之見解。
3.其次,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參考同上著作497、498頁; 史尚寬 ,繼承法論,第591頁;陳棋炎,親屬、繼承基本問題,第494頁),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起才會發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4.再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592號、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鄭來益於90年11月15日立有前揭遺囑,該遺囑中並未記載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鄭來益之遺產,且被繼承人鄭來益並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三人,嗣被繼承人鄭來益於91年9月23日死亡後,因原告及訴外人陳滿足否認前揭遺囑為真正,於9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91年家訴字第104號確認遺囑真偽案件,並經本院及高院92年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鄭來益所書立之前揭遺囑為真正,前開案件復於94年1月31日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院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至遲於94年1月31日即知其繼承權遭到侵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曾告知其被繼承人鄭來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其始認為被繼承人鄭來益所遺之債務多於財產,故其應無得分配之特留分可繼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至遲應於94年1月31日即知本件繼承權遭侵害之情事,其延至9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二年而不得再行使。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記載:「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係採請求權競合說,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為二年。又特留分扣減權既屬於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會使標的物上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而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始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標的物。經查,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逾期未行使而消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鄭來益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協同原告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登記塗銷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可知,並未限定遺囑必須有遺囑執行人,且執行遺囑,並不一定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不可,在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未委託他人指定,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之執行自得由繼承人為之,亦即縱無遺囑執行人之存在,亦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合予敘明。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來益於前揭遺囑中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鄭來益既已於前揭遺囑中,就其財產指示明確之分配方式,且前揭遺囑就分配財產之對象及內容均相當明確,亦無財產有需催討或其他有特別複雜情形,另並載明被告三人為前揭遺囑所分配財產之對象,被告三人自得依據前揭遺囑之內容執行,前揭囑應無需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前揭遺囑應有遺囑執行人處理有關遺產之事務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物上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協同原告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登記塗銷,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面積│權利範圍││編│土地坐落│地目├──────┤││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路段○○○○○號│建│165│全部│├─┼────────────┼───┼──────┤││2│桃園市○路段○○○○○號│田│59││├─┼────────────┼───┼──────┤││3│桃園市○路段○○○○○號│田│3,135││├─┼────────────┼───┼──────┤││4│桃園市○路段○○○○○號│建│26││├─┼────────────┼───┼──────┤││5│桃園市○路段○○○○○號│建│44││├─┼────────────┼───┼──────┤││6│桃園市○路段○○○○○號│建│230││├─┼────────────┼───┼──────┤││7│桃園市○路段○○○○○號│建│6││├─┴────────────┴───┴──────┴─────┤│(二)建物部分:│├─┬──────────┬───────┬────┬─────┤│編│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坐落地號││平方公尺││├─┼──────────┼───────┼────┼─────┤│8│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路│268.53│全部││├──────────┤535巷14之13號│││││桃園市○路段○○○○○號││││└─┴──────────┴───────┴────┴─────┘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面積│權利範圍││編│土地坐落│地目├──────┤││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路段○○○號│建│1784│10,000分之││││││41│├─┼────────────┼───┼──────┼─────┤│2│桃園市○路段○○○○○號│建│520│10,000分之││││││41│├─┼────────────┼───┼──────┼─────┤│3│桃園市○路段○○○○○號│水│63│全部│├─┼────────────┼───┼──────┼─────┤│4│桃園市○路段○○○○○號│原│136│全部│├─┴────────────┴───┴──────┴─────┤│(二)建物部分:│├─┬──────────┬───────┬────┬─────┤│編│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坐落地號││平方公尺││├─┼──────────┼───────┼────┼─────┤│8│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街25│26.08│全部││├──────────┤號6樓之20│││││桃園市○路段○○○號、││││││3-208號││││├─┼──────────┼───────┼────┼─────┤││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街25│27.57│全部││├──────────┤號6樓之22│││││桃園市○路段○○○號、││││││3-208號││││└─┴──────────┴───────┴────┴─────┘附表三:
┌─┬───────────────┬────────────┐│編│財產名稱│數量(價值)││號│││├─┼───────────────┼────────────┤│1│如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85股│├─┼───────────────┼────────────┤│2│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18股│├─┼───────────────┼────────────┤│3│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000元│└─┴───────────────┴────────────┘附表四:分割方案┌───────────────────────────────┐│(一)土地部分:│├─┬────────────┬───┬──────┬─────┤│編│地號│地目│面積│分割比例││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路段○○○○○號│建│165│被告三人各│├─┼────────────┼───┼──────┤分24分之7││2│桃園市○路段○○○○○號│田│59│;原告8分│├─┼────────────┼───┼──────┤之1││3│桃園市○路段○○○○○號│田│3,135││├─┼────────────┼───┼──────┤││4│桃園市○路段○○○○○號│建│26││├─┼────────────┼───┼──────┤││5│桃園市○路段○○○○○號│建│44││├─┼────────────┼───┼──────┤││6│桃園市○路段○○○○○號│建│230││├─┼────────────┼───┼──────┤││7│桃園市○路段○○○○○號│建│6││├─┼────────────┼───┼──────┤││8│桃園市○路段○○○號│建│1,784││├─┼────────────┼───┼──────┤││9│桃園市○路段○○○○○號│建│520││├─┼────────────┼───┼──────┤││10│桃園市○路段○○○○○號│水│63││├─┼────────────┼───┼──────┤││11│桃園市○路段○○○○○號│原│136││├─┴────────────┴───┴──────┴─────┤│(二)建物部分│├─┬──────────┬───────┬────┬─────┤│編│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分割比例││號├──────────┤├────┤│││建物坐落地號││平方公尺││├─┼──────────┼───────┼────┼─────┤│12│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路│268.53│被告三人各││├──────────┤535巷14之13號││24分之7;│││桃園市○路段○○○○○號│││原告8分之1│││││││├─┼──────────┼───────┼────┤││13│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街25│26.08│││├──────────┤號6樓之20│││││桃園市○路段○○○號、││││││3-208號││││├─┼──────────┼───────┼────┤││14│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街25│27.57│││├──────────┤號6樓之22│││││桃園市○路段○○○號、││││││3-208號││││├─┼──────────┼───────┼────┤││15│桃園市○路段○○○○○號│桃園市○○路││││││535巷14之10號│││├─┴──────────┴───────┴────┴─────┤│(三)其他│├─┬──────────┬────────────┬─────┤│編│財產明細│財產現況│分割比例││號││││├─┼──────────┼────────────┼─────┤│16│如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被告鄭建宏持有全部股份│被告三人各│││公司股份││24分之7;│├─┼──────────┼────────────┤原告8分之1││17│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被告鄭登安持有全部股份││││公司股份│││├─┼──────────┼────────────┤││18│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被告鄭登安持有全部股份││││公司股份│││└─┴──────────┴────────────┴─────┘附表五:
┌────────────┬───────┐│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地號││├────────────┼───────┤│無│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535巷14之││桃園市○路段347-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