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豐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廖益豐因承租吳 美和 之房屋因而認識, 蔡千慧 為廖益豐之外甥女,廖益豐於民國97年間知悉 吳美 和為 吳百福 (即 安藤 百福)之繼承人,可繼承龐大財產,遂與蔡千慧(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廖益豐先向 吳美和 佯稱其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且其外甥女蔡千慧具日本國籍並精通日本語,均可幫助吳美和在日本爭取繼承財產,致吳美和陷於錯誤,誤信廖益豐有相關法律專業及經驗能協助其爭取繼承財產,及於其與日本方面交涉時,蔡千慧能詳實為其翻譯,而同意由廖益豐、蔡千慧協助處理繼承事宜,並於97年7月10日偕兒子 許洋銘 、許洋銘之友人 彭士杰 及廖益豐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居住之蔡千慧一同處理繼承事宜,於同年月17日,前往 高野 裕士之事務所,由蔡千慧擔任翻譯,詎蔡千慧並未詳實傳達 高野裕士 之意,而對吳美和詐稱:高野裕士表示,若可提供日本籍人士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週,倘非日本籍人士帳戶或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月等語,廖益豐並佯稱可使用蔡千慧之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株式會社みずほ銀行,下稱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予吳美和作為受領遺產使用,致吳美和誤信證人高野裕士確有上開表示及蔡千慧有借用其帳戶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翌(18)日簽立相關文件,指示 高野裕室 律師於97年7月28日自三菱UFJ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みつびしユ-エフジェイしんたくぎんこう,下稱:三菱UFJ信託銀行)匯款日幣(下同)1,430萬
884元(下稱系爭遺產)至蔡千慧於上開帳戶中,廖益豐、蔡千慧因而得逞。嗣蔡千慧之胞妹 蔡千瑩 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前往瑞穗銀行千住分行,臨櫃提領1,200萬元(下稱上揭現款)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與廖益豐、蔡千慧相約,並將上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廖益豐,廖益豐得手後於隔日(29日)搭機返臺後,避不見面,經吳美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實施詐騙之行為地分於我國(見理由欄貳㈥)及日本,而告訴人吳美和交付被詐騙款項之結果地係在日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又被告實施詐術之行為地之一在本院轄區境內,應由本院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關於告訴人吳美和關於本案在日本之相關資料暨其翻譯文件,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吳美和、許洋銘、 彭世杰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卷附蔡千瑩領款、及其與蔡千慧、被告會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廖益豐固 坦承有受告訴人吳美和之託,與其一同至日本處理告訴人父親吳百福遺產繼承事宜,及於97年7月28日有受領蔡千慧、蔡千瑩所交付之上揭現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拿到蔡千慧、蔡千瑩所領取上揭現款後,就在 南千柱 的旅社大門將錢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審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經查:
㈠廖益豐於於97年7月10日偕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許洋銘、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一同前往日本,與在日本居住之蔡千慧,於同年月17日至高野裕士之事務所一同處理告訴人繼承其父吳百福之遺產事宜,告訴人並於翌(18)日簽署相關文件,同意將遺產之匯款匯入蔡千慧之瑞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高野裕士則受告訴人指示於97年7月28日自三菱UF
J信託銀行匯款1,430萬884元至蔡千慧於上開帳戶中,由蔡千瑩於當日臨櫃提領上揭現款後交付廖益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112頁、審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和於日本之警詢(見翻譯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至22頁、偵卷第118至123、129、130、135、136、13
9至141、150至155頁)、我國之偵、審中(見他字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5、107、112、113、196至197、19
8頁、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
110頁反面)、證人即吳百福之委任律師高野裕士於日本之警詢(見翻譯卷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偵卷第157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洋銘、許洋銘之友人彭士杰於偵、審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197至198頁、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第105頁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
110頁),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遺囑執行手續完成報告書、證人吳美和之戶籍謄本、納稅管理人申報書、同意書、收款方法指定書、故安 藤百福 遺產之遺留部分扣除請款後取得金之計算書、提款單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蔡千慧自承其胞妹蔡千瑩前往銀行領取上揭現款後與其相約,並將現金交付被告之陳述書影本各1份、三菱UFJ信託銀行匯款單、瑞穗銀行帳號普通存款交易內容電腦畫面影本3紙、蔡千慧在銀行領款及蔡千瑩、蔡千慧攜帶上揭現款與被告會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翻譯卷第1至3頁、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5頁反面、第36、37、40、偵卷第124、145至148、169至
174、181、182、184、190、192至194、208頁),堪認屬實。
㈡復查被告及蔡千慧均明知證人吳美和為真正有權處分系爭遺產之人,且證人吳美和十分重視系爭遺產之放款時間,然二人卻於第一時間隱瞞提款之事實,而未邀證人吳美和一同前往,實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吳美和於97年7月31日之日本警詢時證稱:「(即97年)7月16日大阪的高野律師告訴我錢會在7月28日或29日匯進來。...我在7月28日早晨,上午
9點多的時候使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父親遺產信託的三菱UF
J信託株式會社的RETAIL受託業務部繼承相談GROUP 飯村衛 先生...詢問遺產是否匯款了。結果三菱UFJ信託銀行的飯村先生告訴,錢已經匯款到蔡千慧名義的帳戶去,金額是14,300,884日圓。我那時回到住宿的房間,告訴在房間裡的阿
Q(即被告,下同)說我打電話給銀行,他們說錢已經匯款了。阿Q聽了什麼話也沒說,我拜託他請你打電話給蔡千慧,結果阿Q說,蔡千慧現在去開會,沒辦法接電話。...上午10點多時,阿Q從2樓的房間下樓,跟我說我去買壽司回來,就出門去了。...」、「阿Q說他要去買壽司離開飯店後,我就和兒子3個人(含證人許洋銘、彭世杰)在旅館裡休息。中午12點多,兒子 許三連 (即證人許洋銘,下同)打電話到阿Q來日本跟蔡千慧借的行動電話...因為上午我拜託阿Q打電話給蔡千慧時,阿Q說蔡千慧開會到中午12點,那之後再打電話,所以過了中午12點,我兒子才打電話給阿
Q請他打電話給蔡千慧。兒子許三連撥了電話,阿Q接起了電話。我兒子說,你要現在打電話嗎?而是等你回來再打電話?阿Q就回答說好,我馬上聯絡,我現在正要回旅館,等我一下,然後就掛了電話。但是,等了很久阿Q還是沒回來,許三連就直接用他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蔡千慧的手機...打了好幾次,蔡千慧都沒有接電話,到了下午2點多,我就用兒子的行動電話打給蔡千慧,他接了電話,所以我跟他說銀行打烊以前請你來這裡,蔡千慧回答說好,到了下午4點左右,蔡千慧就來到我們住的旅館。我和兩個兒子以及蔡千慧4個人去了旅館附近的便利商店7-11。在7-11的ATM前面,蔡千慧拿出了瑞穗銀行的提款卡,操作ATM確認餘額。結果才曉得帳戶裡應該匯入了遺產約1400萬日圓,可是餘額卻只剩約200萬日圓,蔡千慧看到餘額,一邊留著眼淚說,我不懂,慌了手腳。我在看到餘額只剩200萬日圓的瞬間,嚇了一跳,心跳都快停止了,我向在我面前掉著眼淚的蔡千慧說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你好好想一想。蔡千慧說,不是你和阿Q一起把錢領出來的嗎?我當然沒有和阿Q一起去把錢領出來。我回答蔡千慧我才沒有那麼做!蔡千慧流著眼淚,把瑞穗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我說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這個給你然後把提款卡交給了我。從那時候起,蔡千慧名義的瑞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就一直在我手中。」、「走出7-11,我為了確認狀況就和蔡千慧一起回到飯店。在飯店房間裡,我要求蔡千慧說明餘額的事情,但是蔡千慧只是一再回答我不知道。這時候,想到阿Q從早上就失去聯絡,我想阿Q對這件事應該知道些什麼才對,於是兒子許三連就打電話到阿Q的行動電話,打了好幾次,但是阿Q的行動電話已經關閉電源。
聯絡不上阿Q,於是我就嚴厲的要求蔡千慧,請你聯絡阿Q,蔡千慧手機打了好幾通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由於蔡千慧的手機看起來都有打通,蔡千慧突然說我妹妹或許知道些什麼,然後他就開始用手機打電話給某人說起話來...蔡千慧講完行動電話以後,對我說我現在打電話給妹妹,他說「今天中午,她被阿Q帶去銀行,把錢領了出來。
」他說:我不知道妹妹和阿Q到銀行去的事情,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反對妹妹跟他一起去,聽了這番話,我懷疑戶頭餘額裡原本應該有1400萬日圓,現在只剩200日圓,是因為阿Q趁我還不知道的時候,擅自去把錢給領出來了。我想和兩個兒子一起把蔡千慧帶到附近的派出所,希望在警官面前釐清事實。...在派出所時,阿Q打電話到我兒子許三連的行動電話...,電話掛了之後,我問許三連阿Q說了些什麼,他說阿Q說明天會把1200萬日圓帶回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4頁、翻譯卷第10至14頁);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廖益豐詐騙經過為何?)答:...後來在97年7月28日我有去銀行查詢,錢也確實下來了,後來我打給蔡千慧,蔡千慧說她在忙,下午2點多蔡千慧來了後,我們告訴蔡千慧說廖益豐都聯絡不上,蔡千慧就說她將存摺、印章交給廖益豐了要他跟我們一起去領錢,後來我們就跟蔡千慧去提款機查詢就只剩下200萬元日幣,後來我們就將200萬元日幣領出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看過廖益豐,我也沒有拿到廖益豐交給我的1200萬元日幣。」等語(見偵卷第196、19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可以描述7月27日晚上到28日晚上的情形?)答:蔡千慧在27號晚上帶吃的東西過來,我們有跟蔡千慧說我們打算明天要去領錢,蔡千慧說他明天早上要開會,我心裡很著急,就問蔡千慧『要開到幾點?』,蔡千慧說:『不知道』,我問蔡千慧:『領錢的時間,有沒有空?』蔡千慧說她儘快。...第二天早上,我想說就等蔡千慧的消息,但想一想她要開會,不曉得要開到什麼時候,我就嘗試自己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因為之前高野律師有給我一本分配遺產的本子,本子裡面有提到我父親的遺產是要透過銀行分配給我們的,所以本子裡面有留下銀行及承辦人的聯絡電話,當天我就是打這個電話去問承辦人我的遺產下來了沒,承辦人很客氣的跟我說遺產下來了,我聽到這個消息以後,我就上去樓上,房間只有廖益豐一個人,我就跟廖益豐說銀行跟我說錢已經下來了,我講完之後就到樓下去找小孩許洋銘,因為蔡千慧在開會就沒有通知她,沒多久,廖益豐就從樓上下來,跟我們說他要去買早點,我叫我兒子許洋銘陪他去,但是我兒子許洋銘沒有陪他去,廖益豐也表示不需要人家陪,結果廖益豐買早餐之後就一去不回,我們就繼續等消息。在蔡千慧來之前,我們有打電話給蔡千慧,問她說是否可以趕快結束會議之後,趕快來旅館跟我們會合,希望在銀行關門之前,可以幫我們把錢領出來,但是我應該是沒有跟蔡千慧說錢已經下來了。後來蔡千慧到了旅館後,依臺灣的時間,我記得是快要三點了,所以我擔心銀行關門了,我就跟蔡千慧說要去領錢。(問:你說要去領錢時,蔡千慧如何表示?)答:蔡千慧說存摺跟印章不在她身上,而是在廖益豐身上,接著蔡千慧就哭出來了。之後我們想要確認錢有沒有下來,就拿蔡千慧的提款卡到ATM確認。蔡千慧說廖益豐跟她說『有什麼事情,都是廖益豐的事情,不是蔡千慧的事。』。(問:廖益豐從頭到尾有無拿一個黑色的帆布袋裡面有裝錢交給你?)答:沒有,我連碰都沒有碰到,做夢也不會做到。」、「(問:尚有何補充?)答:彭士杰因為緊張,所以記憶會有錯誤,要去領遺產的當天早上,我是在旅館樓下一個投幣式電話機撥打電話詢問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吳美和於案發後二日接受日本警詢,就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使用公共電話至吳百福生前所委託之三菱UFJ信託銀行,詢問系爭遺產是否已匯款完成,經承辦人飯村衛告知系爭遺產已匯入蔡千慧之瑞穗銀行帳戶後,其即轉知被告,希望被告能請蔡千慧前往提領,被告卻稱蔡千慧正在開會,無法聯絡,並於上午10時許,以買壽司為由,一去不復返,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始聯絡上蔡千慧,並蔡千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證人吳美和所居住之旅館,證人吳美和、蔡千慧、證人許洋銘、彭士杰等四人一同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發現帳戶內僅剩200萬元,蔡千慧遂哭泣,並稱於當日中午係蔡千瑩與被告將其餘款項領出等情,指述明確,而於偵、審中之證述,僅就蔡千慧於當日到旅館之時間,於偵查中稱係下午2時,於審理中稱約下午3時,略有差異外,其餘就以公共電話詢問三菱UFJ信託銀行系爭遺產之匯款情況、轉知被告系爭遺產已匯入蔡千慧之帳戶、被告以買早餐為由未再復返、蔡千慧有至旅館協同證人吳美和等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金額而察覺有異等重要情節,於歷次所述均為一致,且與證人許洋銘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我母親以繼承人之身份電詢三菱銀行詢問是否已撥款,而得知系爭遺產已匯入了,我們遂告知廖益豐此事,並詢問可否電知蔡千慧,請蔡千慧將存摺、印章帶過來,惟廖益豐於上午10時稱欲外出購物即離開飯店,之後們就聯絡不上廖益豐了,而在警局時蔡千慧有打通過給廖益豐,我就接過來聽,廖益豐就說他是要氣我母親的,他說明天錢就會交給我們了,他說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後來仍無法聯絡廖益豐等語(見偵卷第197、198頁),及證人許洋銘於審理中證稱:97年7月28日早上我母親媽媽急著下樓打電問銀行系爭遺產之匯款情況,我就在旁邊陪我母親,銀行人員告訴我母親系爭遺產已匯入,可以前往領取,我母親急忙衝上樓告訴廖益豐此情形,希望廖益豐可以趕快聯絡蔡千慧一起去領錢,接著母親又下樓找我,並討論如何去銀行領錢,我與母親正準備要去樓上找廖益豐時,廖益豐就從樓上走下來,並帶著一個小包包說要去買壽司來吃,我們就回房間等廖益豐回來,過一段時間後,廖益豐都沒有回來,我們就打了第一通電話給廖益豐,此通電話廖益豐有接聽,他告訴我們說他快要回來了,並稱他正在聯絡蔡千慧,再過一段時間後,我們還是沒有看到廖益豐,我就再撥打第二通電話,這次廖益豐沒有接電話,我就開始著急了,因此我就不斷地撥打電話想要聯絡上廖益豐,但廖益豐仍沒有接電話,其間我也撥電話給蔡千慧,第一通電話我跟蔡千慧說我們錢已經下來了,問她何時有空可以幫我們去領錢,蔡千慧說她正在開會,等一下再跟我們聯絡,這時大約是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我們再撥給蔡千慧,我們告訴她廖益豐從早上出去到現在都還沒有回來,並詢問她何時要來跟我們會合,蔡千慧稱會立刻過來,但蔡千慧一直到下午2點多才出現在我們住的地方,我便詢問蔡千慧說是否可以去領錢,蔡千慧卻稱存摺及印鑑章已交給廖益豐了,蔡千慧語畢便哭泣,我震驚之餘詢問蔡千慧提款卡之所在,其回答仍在身上,我們就持提款卡一同至附近的便利商店查詢銀行帳戶餘額,結果發現帳戶裡面只剩200萬元,詢問蔡千慧原因為何,其均稱不知道,並稱其誤以為廖益豐向其拿取存摺及印章會直接帶我及母親吳美和去領錢,這中間我一直不斷聯絡廖益豐但均未果,而因警察局就在便利商店旁邊,我就直接跟警察報案。後來蔡千慧於晚上6時許,在派出所時,有聯絡上廖益豐,並把電話交給我,廖益豐在電話裡面跟我說:「你報警沒有用,反正我明天早上6、7點就會把錢丟回給你們,你們不用再打電話給我了,不然我真的會把手機給關機」,我們選擇先相信廖益豐明天會還錢給我們,但我們等到隔天的中午,廖益豐還是沒有出現,我們就直接到北千住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證人彭士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野律師將系爭遺產匯入的那天,我、許洋銘、吳美和在飯店,廖益豐藉故外出購物,從此便消失無蹤,我們聯絡蔡千慧,她稱不知道廖益豐在何處,我們就請蔡千慧跟我們一起到提款機查詢餘額,就發現金額不對,只剩下200萬元,後來蔡千慧打電話給蔡千瑩,蔡千瑩說她與廖益豐一起到銀行將錢領出來了,蔡千慧便哭泣,我們確實沒有從廖益豐那邊拿到上揭現款等語(見偵卷第197、198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就是吳美和一早在房間用手機打電話到銀行去詢問,當時我有在吳美和的身邊,聽到吳美和用日文跟對方談事情,掛完電話後吳美和跟我說她打電話去問銀行錢下來沒有,吳美和有跟我說錢已經下來了,接著吳美和就打手機給蔡千慧,目的是要蔡千慧陪我們一起把遺產領出來交給吳美和,蔡千慧說他在開會沒有辦法過來,廖益豐這時候說他要去買東西吃,然後廖益豐就不見人影了,我們一直等廖益豐,但是廖益豐都沒有回來,當時許洋銘跟吳美和都有打電話問廖益豐什麼時候回來,廖益豐都跟他們兩個回答說再一下,後來想想很不對勁,所以就打電話給蔡千慧,蔡千慧大約下午三時許過後才過來我們住的地方,並且跟我們說她帳戶的存摺已經拿給廖益豐了,蔡千慧裝得一點都不知道事情的樣子,我們有去ATM看餘額,結果只剩下200萬元,蔡千慧就當場掉下眼淚,之後我們就至附近的派出所報案,在報案的過程中,我們怎麼聯絡廖益豐都聯絡不上,但是這時候蔡千慧卻跟他聯絡上,蔡千慧就立刻將電話拿給許洋銘,我沒有聽到許洋銘跟廖益豐講電話之內容,但是許洋銘事後有跟我說廖益豐跟他說要我們不要再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都不用,明天早上他就會把錢還來,再來我們就相信廖益豐,隔天我們還是沒有等到廖益豐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吳美和與被告不僅無何怨恨仇隙,反因相當信任被告,多次同意由被告陪同前往日本處理繼承財產事宜,證人吳美和實無理由恩將仇報,而甘冒刑事誣告罪責,虛構上情,蓄意誣陷被告,足佐證人吳美和所言非虛,而可信實,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質疑證人吳美和何以能查詢蔡千慧之帳戶一節,容有誤會,證人吳美和並非係查詢蔡千慧瑞穗銀行之帳戶餘額,而係以吳百福繼承人之身分,向吳百福生前所委託處理遺產之三菱UFJ信託銀行之承辦人飯村衛查詢是否已匯款,此亦有 安藤百福 遺囑執行手續完成報告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翻譯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
118頁),至證人吳美和係以行動電話,抑或以公共電話詢問,無關宏旨,而證人彭士杰非電詢者,其記憶當無如證人吳美和深刻,有誤記或誤述,與常情並無相違,且更徵其等並無串證之虞。復觀諸證人許洋銘、彭士杰就證人吳美和有於97年7月28日上午電詢銀行是否已將系爭遺產匯入蔡千慧帳戶,待銀行回復已匯款後立刻告知被告,惟被告藉故離開其等下榻之旅館後,便未再出現,其等曾多次聯絡被告,被告或為拖延,或未接電話,而於當日下午其等聯絡上蔡千慧,並與之相約於旅館見面,蔡千慧表示存摺、印章已交付被告,而其身上僅存提款卡,其等即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發現僅餘200萬元而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而此時蔡千慧連絡上被告,被告稱翌日會返還款項,惟至此之後再無消息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於97年7月28日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且二人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糾紛,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一致虛偽證述之可能,堪認其等之證詞洵足可採。從而,證人吳美和、許洋銘、彭士杰一致咸稱被告於97年7月28日上午即以外出吃早餐為由,未再返回旅館,更未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98年7月9日之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吳美和是安藤百福在臺灣的繼承人?)答:...後來我跟告訴人因為委託報償的事情起爭執,我就不理告訴人我就先離開,後來我聽蔡千慧說1,400多萬匯入的當天,蔡千慧就跟她妹妹去銀行領出來交給告訴人,至於交付的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交錢的當時我已經離開告訴人,當天晚上告訴人在日本打電話給我說1,500萬元(實際金額應為1,430萬884元,下同)太少,我們再去找安藤家族拿多一點錢。」、「(問:蔡千慧人現在何處?)答:她在日本。(問:可否聯絡蔡千慧,請她提供她的帳戶資料及交付1500萬元給告訴人的證據?)答: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98年12月21日之偵查中先稱:「(問:1,500萬元的日幣何時下來?)答:簽完約後的一個星期1,500萬元的日幣就下來了,當天蔡千慧領了1,200萬元的日幣現金出來給告訴人,留了200萬元日幣要當代辦費,後來告訴人還到蔡千慧的店裡鬧,蔡千慧就將她的提款卡給告訴人請她自己去領200萬元日幣。」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於99年5月24日之偵查時稱:「(問:在日本時,是在那一家銀行領錢?)答:跟高野律師談完後要等7天才會匯到蔡千慧在日本東京都北千柱三菱銀行的帳戶。後來錢進來了,我就叫蔡千慧去領錢,蔡千慧領錢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在銀行門口外面等,是蔡千慧與蔡千慧的妹妹領出來,後來她就將錢交給我,之後早上我就在南千柱的旅社的大門將錢交給告訴人,當場就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我就跟她說這裡面是1,200多萬元的日幣,她就問我說怎麼只有這樣子,我就說剩下的是佣金,她就生氣的說怎麼可以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11、
112頁);於本院99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先稱:「(問:有無自蔡千慧、蔡千瑩手中經手1200萬元日幣?)答:有。(問:該1200萬元日幣去向?)答:蔡千慧、蔡千瑩拿給我後,我就自己一個人拿去吳美和住的旅館交給吳美和。(問:你交錢給吳美和時,有沒有其他人看到?)答:...我是在旅社門口交錢給吳美和,就是在十字路口旁邊的旅館。」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再於99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答:..我在日本みずほ銀行(即瑞穗銀行)的時候,用黑色旅行袋的袋子裝了1200萬日幣交給吳美和(被告當庭比畫袋子長度58公分、寬20公分、高40公分),重量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忘記了,我交給吳美和袋子之後,因為已經扣了二百多萬的傭金,所以我在交給吳美和之後,她還有跟我爭執,怎麼錢只有1,200萬日幣這麼少,...我拿錢給吳美和的時候,她就打開袋子看了一下錢之後,說怎麼這麼少,因為當場我跟他有爭執,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審理中供稱:「(問:你28號【及97年7月28日】有無離開他們?)答:我在南千住旅館的門口把錢交給吳美和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許洋銘跟彭士杰不在現場,他們可能在樓上。」、「(問:是否拿到錢之後人就沒有回來了?)答:是的,我是在97年7月28日早上九點、十點左右我拿到錢之後,再回到旅館把錢交給吳美和,當時許洋銘與彭士杰不在場,我的確有離開飯店去吃早餐,但我並沒有在97年7月28日吃完早餐後就不見,我有回到旅館,我吃完早餐後還有回到旅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何買早餐之後,人就沒有再回去了?)答:因為在去買早餐的過程中,蔡千慧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下來了,我跟蔡千慧說好我過去拿,我先到北千住車站跟蔡千慧會合,當時蔡千慧已經去把錢領出來了,蔡千慧就把錢交給我,並跟我說戶頭裡面還有兩百多萬,就當作她的傭金,我就說好,接著就拿了錢交給吳美和。」、「(問:你到北千住車站的時間是幾點?)答:我不清楚,不過是上午大約是十點左右。問:你在北千住車站有無碰到蔡千瑩?)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反面第109頁),被告於98年7月9日之偵查中先稱在日本時因佣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行離開,係後來聽說於1,400萬元匯入之當天,蔡千慧、蔡千瑩便將上揭現款領出,交付告訴人,因交錢之當時伊已離開,故不清楚細節但可以連絡蔡千慧,請其提供其帳戶資料及交付1500萬元與告訴人之證據,於98年12月21日之偵查中稱於1,500萬元匯入的當天,蔡千慧留下其中200萬元之佣金,而領出上揭現款交付告訴人;然於99年5月24日之偵查中改稱:錢匯入後,伊請蔡千慧前往領款,伊在銀行外面等候,蔡千慧、蔡千瑩將款項交付伊,於同日上午伊即於南千柱之旅社大門口將上揭現款交予告訴人,並稱數額為1,200萬元,告訴人認有不足;於本院99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稱蔡千慧、蔡千瑩將1,200萬元交付伊後,伊獨自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旅館,在旅館門口將上揭款項交付告訴人,又於99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稱依係將上揭現款裝在黑色提袋中,並詳細描述該黑色提袋之大小,而伊將上揭現款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袋子看了一下,並認為金額不足;於審理中稱其於97年7月
28日伊去買早餐之途中,蔡千慧電知系爭遺產已匯入,伊即前往北千住車站與蔡千慧、蔡千瑩會合,蔡千慧即將上揭現款交付伊,並稱留下200萬當作自己之佣金,伊約於該日上午9、10時許拿到錢後,又再回到旅館將上揭現款交付告訴人,惟查:
⒈被告與證人吳美和前往日本之目的,即係為協助證人吳美和
領取系爭遺產,且此行於日本亦僅有經手上揭款項,倘被告確實親身經歷,應無誤記之可能,惟被告於98年7月9日之偵查中稱係聽說於1,400萬元匯入之當天,蔡千慧、蔡千瑩便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告訴人,交錢時伊已離開,並不清楚細節,於98年12月21日之偵查中亦稱蔡千慧將領出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又於99年5月24日之偵查中、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蔡千慧、蔡千瑩將上揭現款交付伊,而伊於同日上午即於南千柱之旅社大門口將上揭現款交予證人吳美和,則被告究其是否有與蔡千慧、蔡千瑩一同前往瑞穗銀行領款,及究竟係何人、於何地點交付證人吳美和等重要情節,卻為完全相歧異之供述,實在啟人疑竇。倘被告確實有在旅館門口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此為極有利被告之重要事實,何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隱瞞此節,更謊稱其已先行離開,否認有陪同蔡千慧至銀行領款之事實,且於第二次偵訊時,仍未改口,並虛構係蔡千慧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之事,倘被告確實有將自蔡千慧手中取得之上揭現款交付告訴人,何以其於前二次偵訊時蓄意隱瞞,更完全撇清其有陪同領款之事實,足見被告畏罪情虛。
⒉嗣被告全盤改稱其有陪同蔡千慧至銀行領款,並親手將上揭
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然又究其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時,證人吳美和係如何發現金額短少(因系爭遺產總額為1,
430萬884元)一節,其於99年5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係伊告知證人吳美和袋中僅有1,200萬元,證人吳美和則詢問其何以僅1,200萬元?嗣於99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改稱伊拿錢給證人吳美和時,證人吳美和打開袋子看一下錢之後,稱怎會如此少?被告前後所 陳互生 齟齬,又上揭現款數額非微,衡諸常情,若要交付1,200萬元之鉅款,當會選擇具有隱密性之空間,以利受交付者清點其所交付之款項,並保障上揭款項之安全,而受交付者當場清點款項確認係如數收受後,交付者理應要求受交付者簽立收據,或使其他在場人共同見證,以證明其確實將款項交付,以免二次付款之風險;而被告交付上揭現款係選擇於人來人往之旅店門口,而不進入旅館房間內交付,已讓人匪夷所思,又證人吳美和此行之目的即為系爭遺產而來,對於款項之數額應係錙銖必較,倘被告交付款項與伊,何以其並未清點?實有違常情,又倘證人吳美和欲清點,上揭現款之點鈔應有一定難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殊難想像證人吳美和如何能在旅店門口清點1,20
0萬元之現鈔,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何以其交付大筆款項予證人吳美和時並未向證人吳美和要求簽立收據,或請證人許洋銘、彭士杰在場作見證,以證明其確實有交付上揭現款予證人吳美和?被告所辯有於旅館門口交付上揭現款與證人吳美和,顯與常理未合,復與其於前二次偵訊所述版本有天壤之別,實難憑信。
⒊被告於97年7月28日上午即以外出吃早餐為由,未再返回旅
館,亦未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及蔡千慧確實將所提領之上揭現款交付被告等節,均據證明如前(見理由欄貳
㈠、㈡),而被告就是否有將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之辯詞前後迥異,且顯然不符合常情,甚難為採,業如前述,從而蔡千慧所交付被告之上揭現款,於案發時應於被告持有中而拒不返還證人吳美和,應可認定。
㈣再查證人吳美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即告訴人、廖益豐、許洋銘、彭世杰)一起於97年7月10日至日本東京去領取遺產,後來安藤百福的律師(即高野裕士)要求我們去大阪的事務所去領取遺產,廖益豐、蔡千慧跟律師不知道在談論何事,透過蔡千慧翻譯,律師認為我們是外國人,不能馬上領取遺產,必須要先把錢匯到日本籍的帳戶內,才可以提領,這時廖益豐就說蔡千慧是日本人,她有帳戶可以先把錢匯到她的帳戶內;而若是匯到臺灣的帳戶需時1月,倘匯到蔡千慧之帳戶,僅需1週,我就相信他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偵卷第196、197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其實並不想使用蔡千慧的帳戶,因我在日本也有帳戶,但是我不知道蔡千慧、廖益豐跟律師說什麼,因為律師說我是外國人,我只有聽到這句話比較明顯,到了後面的意思是說如果有在地的日本人帳戶比較好,不用等這麼久,一切的翻譯都是蔡千慧翻譯的,我本人聽得懂高野律師說的那一句日本話是:「我是外國人」,其餘都模模糊糊的,都是在講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與證人許洋銘於偵查中證稱:吳百福的律師(即高野裕士)告訴我們可以先撥1,400萬元下來,如果我們有日本帳戶的話一個星期就可以下來,但我們是外國人的話要一個月下來,這些話都是蔡千慧翻給我們聽的,廖益豐就答腔說可以就用蔡千慧的日本帳戶,我們就問律師這樣可以嗎,律師表示如果蔡千慧不介意的話是可以的,他叫我們先考慮一下,後來我們就同意匯到蔡千慧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高野律師事務所,有聽到蔡千慧翻譯領取系爭遺產需要一個日本人的帳戶,另外因錢出入的帳戶問題,如果錢要匯到臺灣的帳戶,需要一個月的時間,如果是日本當地的帳戶,只要一個禮拜的時間,因為我跟我媽媽吳美和與廖益豐就當場討論,廖益豐就主動表示說他的姪女蔡千慧有當地的帳戶,可以提供給我們匯款,高野律師給我們一天的時間考慮,因為我聽不懂日語,這些都是蔡千慧翻譯給我們聽的,並非是我們向高野律師確認,高野律師有無這樣講,我並不清楚,一開始我媽媽吳美和覺得將錢匯到蔡千慧的帳戶裡面不妥當,另一方面覺得如果收了這筆錢以後,就沒有辦法爭取更多的遺產,然因為我們不想讓廖益豐覺得我們不信任他,所以就決定將遺產匯到蔡千慧的帳戶內,且因這樣可以比較快領到錢,隔天我們一行5個人就到律師事務所,我媽媽就當著律師的面在一些文件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110頁),及證人彭世杰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高野律師事務所談遺產時,我與廖益豐都在場,而蔡千慧有翻譯要以日本人的帳戶才能儘快領到遺產,廖益豐有親口提議說蔡千慧是日本人,用蔡千慧的帳戶就可以了,當時許洋銘有說這樣不太好,廖益豐聽到許洋銘表示不好之後,廖益豐就沒有接著做何表示,是回到我們住的地方以後,才又討論這件事情,我們回去討論一天,隔天就在去高野律師事務所簽同意書,將遺產匯到蔡千慧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正、反面、第10
8頁正、反面)等語,互核一致,且觀諸其等之證詞,亦均甚為中肯,對當日一同前往高野裕士律師之事務所商談處理系爭遺產時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與其等均不懂日文,僅能倚賴蔡千慧之翻譯,而蔡千慧稱高野裕士律師表達倘有日本人之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週,否則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
1月之意,被告遂提議以具日本籍之蔡千慧之帳戶領款,證人吳美和、許洋銘之心境轉折,原均認為不妥而有所猶豫,未於當日決定,嗣回到旅館再經過討論,始同意被告之提議等情,均描述甚明,且就其等聽聞倘欲迅速領款須有日本帳戶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高野律師說如果要快一點拿到錢的話,就找一個有日本的戶頭匯進去就可以馬上提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顯然並無虛構之情形,且衡諸常情,如無特殊情況,一般人當無可能願意將鉅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而自陷於無法掌控該筆款項之處境,而證人吳美和急於領款,倘蔡千慧並未自稱其翻譯高野裕士律師之意,並由被告一同幫腔、建議證人吳美和,以具日本國籍之蔡千慧之帳戶作為領取系爭遺產之用,證人吳美和即能更迅速取得現款,證人吳美和豈有可能捨自己於日本之之帳戶不用,而使用僅認識短短數月之蔡千慧之帳戶?是證人吳美和所證係聽信蔡千慧之翻譯,並採納被告之建議而同意借用蔡千慧之帳戶領取系爭遺產各節,應堪信為真實。
㈤繼查證人即吳百福之委任律師高野裕士於日本之警詢中證稱:美和女士(即告訴人,下同)最後辦理領取遺產手續是在
7月18日,當時前一日(即97年)7月17日,美和女士已經來過辦理遺產領取手續了。常時來到事務所的有,美和女士,美和女士的兒子(即證人許洋銘)以及朋友(即證人彭士杰)、叔父(即被告,下同)及蔡小姐(即蔡千慧,下同)。當時,美和女士說我要現金,我在確認之後,就告訴美和女士一行人,信託銀行方面表示很難交付現金,於是美和女士跟蔡小姐之間好像說了一些話,可能是討論要使用蔡小姐的帳戶作為領取遺產使用,或者是蔡小姐將帳戶借給 美何 小姐用?或者是美何小姐拜託蔡小姐借帳戶給他,由於蔡小姐並沒有翻譯,所以我也不知道,不過結果就是要將錢匯到蔡小姐的帳戶去。我想只要美和女士和蔡千慧(筆錄誤載為蔡千瑩)講好的話就沒問題。但是 吳女 上可能猶豫是否要將遺產匯到蔡千慧的帳戶,這時候她決定要將錢匯到蔡小姐的帳戶,保留辦理領取的手續。然後隔天,美和女士和蔡小姐來到本事務所,在文件上簽名,決定了遺產的領取金額與領取方法等(見翻譯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4至165頁),細繹高野裕士所證,其僅向告訴人表示三菱UFJ信託銀行方面很難交付現金,而蔡千慧即與告訴人間有對話,因蔡千慧並未翻譯對話內容,其依臆測認為告訴人與蔡千慧可能是討論是否使用蔡千慧之帳戶作為領取遺產使用等事宜,則關於告訴人、證人許洋銘、彭士杰所咸稱高野裕士律師表達倘有日本人之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週,否則將款項匯回臺灣將耗時1月等詞,隻字未提,足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回臺灣之後有打電話到日本找一個日本的翻譯小姐跟高野律師確認,詢問高野律師有無表示「如果是外國人,遺產要一個月才能下來,如果有日本在地的帳戶,遺產一個禮拜就可以下來這件事」,翻譯小姐告訴我高野律師並沒有表示過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所證屬實,且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急著要這一筆錢,高野律師就跟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欠人家很多錢,如果1400萬日幣匯到告訴人的戶頭,會被其他債權人扣走,所以高野律師說如果要快一點拿到錢的話,就找一個有日本的戶頭匯進去就可以馬上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為不實。是以,證人高野裕士並無表達倘有日本人之帳戶,撥款時間僅需1週,若將系爭遺產匯回臺灣則需耗時1月之意,而為蔡千慧所訛稱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蔡千慧分別對證人吳美和誆稱上情,使證人吳美和指示證人高野裕士將系爭遺產匯入蔡千慧之帳戶中,而被告於第一時間知悉系爭遺產已匯入蔡千慧之帳戶後,隨即以食用早餐為由離開旅館,並通知蔡千慧前往領款,而自蔡千慧、蔡千瑩處取得上揭現款後,即避不見面,並在電話中向證人許洋銘稱報警無用,並謊稱其於翌日將返還上揭現款以拖延時間;蔡千慧則經被告通知系爭遺產已匯入其帳戶,即與蔡千瑩前往領款,並與被告會合,均未通知系爭遺產之所有人即證人吳美和,且經證人吳美和、許洋銘不斷與之聯繫,其遲至當日下午始出現於告訴人下榻之旅館,並謊稱前一日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並不知系爭遺產已被領走等情以觀,被告與蔡千慧就此詐騙手段謀議詳實,絕非臨時起意,應可認定。
㈥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廖益豐他是承租我中壢市的店面,他是開涮涮鍋店,我兒子常去該店消費,所以才認識他,因為我是安藤百福的繼承人,此事被報紙報導出來之後,廖益豐藉故要接近我們,就跟我們說他有一個孫女兒(應為外甥女)蔡千慧嫁到日本,他就說有辦法可以處理遺產的事情,就跟我兒子說可以當我們在日本的發言人,我、我兒子、還有彭士杰、廖益豐,我們一起在97年7月10日去日本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又於審理中稱:廖益豐第一次來是先跟我認識,表示對我的遭遇感到同情,願意義務幫助我,多少錢不用說,並表示他可以提供我資料,做過助理,有關法律的問題他也蠻熟的,他有一個姐姐的女兒住在日本,可以當作我的翻譯,之後大部分都是廖益豐跟我兒子許洋銘在聯絡;而拿到父親的遺產領受證後,我認為這只有一部分,我很生氣,我就問過律師,律師說叫我先去領可以領的錢再說,我跟我兒子說我要去領外公的遺產,我兒子跟我說廖益豐想幫我們,我們到廖益豐的家,廖益豐他會幫助我們關於財產的問題,如果我認為我拿的太少的話,他可以幫我爭取到更多,而且廖益豐說依照他的經驗,應該是可以領的更多。我有問廖益豐有什麼計畫書,廖益豐還回答我說有,都在我兒子許洋銘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許洋銘於審理中證稱:事情還沒有發生之前,我常常去廖益豐的火鍋店吃東西,我母親(即告訴人)偶爾也會去,在我母親的事情上媒體之後,廖益豐他們知道我們家的背景,就強烈的關心我們家,並告知我們說他有很多方式可以去爭取我們應得的,且廖益豐很有意願地表示要幫我們的忙,廖益豐說他有翻譯的人才,而且他有代書的頭腦,擔任過代書,也處理過不少類似的案件,在我們孤立無援的狀態下,我們當然樂意接受。中間廖益豐已經陪我們去過好幾次日本瞭解狀況,在97年7月的時候我母親得到日本那邊通知我們可以領到一筆錢,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廖益豐,廖益豐說拿了這筆錢之後,可能就沒有下文了,要我們去爭取更多的錢,之後我媽媽決定要去日本領錢的時候,我有把這個消息告訴廖益豐,廖益豐就跟我們講了一個狀況說如果我們拿了這筆錢之後,就沒有辦法拿到更多的錢,廖益豐要我們去抗爭,或是做一些舉動,並且再度表示這一次也要跟我們去日本,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去過好幾次日本了,所以我媽媽敲定在7月10日去日本,我也把這個訊息告訴廖益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互核一致,是證人吳美和於偵、審中所證,應屬可信,且證人吳美和所稱被告係透過新聞媒體報導而透過證人許洋銘接近伊,並稱其有代書經驗,並表達透過其協助可爭取更多遺產,及其外甥女蔡千慧可當翻譯人員等節,復與證人彭世杰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我與吳美和、許洋銘到日本之前,有先到廖益豐的家裡談論去日本抗議的內容,討論完之後確定時間,我們就出發前往日本,故當初是要去日本抗議的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05頁正、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廖益豐為何會去幫吳美和處理遺產的事情,是因為許洋銘外公安藤百福的新聞出現之後,廖益豐知道這件事情,就在吳美和去跟廖益豐討論這件事的時候,廖益豐很熱心得向吳美和解釋要如何才能領到遺產,廖益豐說他有代書的經驗,而且他的姪女(應為外甥女)在日本可以幫忙當翻譯,我忘記廖益豐是否是親口告訴吳美和他是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大致相符,又倘非被告虛構自己曾擔任代書、助理,懂法律,並處理過不少類似的案件,並推薦長年居住於日本之蔡千慧擔任翻譯,並表示同情告訴人之遭遇,願分文不取協助爭取遺產,被告僅為一涮涮鍋老闆,又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與信賴關係,告訴人豈能信任被告有能力為其爭取遺產?均徵告訴人、證人許洋銘、彭士杰所證屬實。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去了日本三次,第一次我沒辦法上去(指證人高野裕士之辦公室),所以不知道情況如何,第二次我有上去見到高野律師,透過蔡千慧翻譯,告訴人原本想要分得10億元的遺產,但是高野律師講說告訴人之前已經向安藤百福要了很多錢,所以安藤百福的家屬都不理告訴人,高野律師就說安藤百福的家屬只願意給告訴人1,500萬元,第三次就去高野律師的事務所簽約,當時有核算扣除一些稅金,告訴人可以得到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許洋銘於審理時證稱:在我們於此次即97年7月10日至日本前,已經有2、3次到日本瞭解狀況,蔡千慧都有在一旁翻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及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知警詢中證稱:當美和女士在辦理繼承遺產的手續時,同行的叔父靜靜的看著事情發展,沒有任何奇怪的行為等語(見翻譯卷第27、28頁、偵卷第164、165頁),顯見被告於三次至日本期間,除陪同告訴人前往證人高野裕士之辦公室,提供使用蔡千慧帳戶之建議外(見理由欄貳㈣),別無其他,另觀諸全卷事證,亦遍尋不著被告當初所稱之抗爭之行為,亦即,未見被告在日本期間有何爭取遺產之具體作為,或提供任何法律意見,實與其當初在臺灣向證人吳美和、許洋銘所稱並表示他可以提供資料,又因擔任過助理、代書,而熟悉相關法律,而依其經驗,證人吳美和應該是可以領得更多遺產,如證人吳美和認為所能取得之遺產太少,其有很多方式可以協助證人吳美和爭取更多等語南轅北轍,反而於系爭遺產匯入蔡千慧之帳戶後,旋指示蔡千慧提領上揭現款予己,而拒不返還,殊難想像其於臺灣向證人吳美和游說其有如何之專業能力能協助告訴人爭取遺產之詞係出於協助之真意。再觀諸證人吳美和與廖益豐係因被告稱可為證人吳美和處理繼承事宜而熟識,在此之前並無相當之交情,證人吳美和與蔡千慧亦然,而系爭遺產高達1,400多萬元,一般有智識之人均無可能貿然存放於他人之帳戶,必須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始有可能,而此信任關係非短時間可建立,顯見被告在臺灣時即積極游說,多次謊稱自己有相關專業與經驗,可透過其他方式抗爭取得更多繼承財產,使證人吳美和逐漸對其產生信賴感,致誤信此行非被告一同前往不可,而同意讓被告協助處理繼承事宜,並由信任被告之外甥女蔡千慧擔任翻譯,又蔡千慧詐稱證人高野裕士稱有日本籍帳戶能較快取得系爭遺產等語時,被告又在旁加以附和、建議可使用具日本籍之蔡千慧帳戶,使證人吳美和陷於錯誤,誤信證人高野裕士確有此表示及蔡千慧有借用帳戶之真意,而指示證人高野裕士律師交付系爭遺產予於蔡千慧之帳戶,蔡千慧、蔡千瑩旋將帳戶之上揭現款領出,交予被告,顯係相當縝密之犯罪計畫始可能達成,在在顯見被告詐騙手段,於臺灣時早已思慮規畫,並著手本案之詐欺犯行,主觀上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洵堪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吳美和、許洋銘及彭士杰均稱於告訴人辦理遺產申領手續時,被告積極給予意見,並建議將遺產匯入蔡千慧之帳戶,然依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於陪同告訴人辦理繼承遺產手續時,僅靜靜地看著事情的發展,並未給予特別之意見,亦未有任何其怪的舉動,足徵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而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詢中證稱:當時美和女士說我要現金,我在確認之後,就告訴美和女士一行人,信託銀行方面表示很難交付現金,於是美和女士跟蔡小姐之間好像說了一些話,可能是討論要使用蔡小姐的帳戶作為領取遺產使用,或者是蔡小姐將帳戶借給美何小姐用?或者是美何小姐拜託蔡小姐借帳戶給他,由於蔡小姐並沒有翻譯,所以我也不知道,不過結果就是要將錢匯到蔡小姐的帳戶去。當美和女士在辦理繼承遺產的手續時,這位叔父(即被告)也的靜靜的看著事情發展,他並未特別給吳女士什麼建議,或有任何奇怪的行為等語(見翻譯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卷第164、
165頁),惟細繹證人高野裕士所稱,被告「並未特別給吳女士什麼建議」,而非被告「完全沒有」給予建議,且證人高野裕士為日本籍人士,不懂中文,對於被告與證人吳美和間之對話,何以確切知悉被告究竟有無予證人吳美和建議,以及何種建議?以其所證逕認被告未予證人吳美和任何建議,尚嫌速斷。又觀諸證人吳美和於偵查中、證人許洋銘於偵、審中、證人彭士杰於審理中所陳,其等並未稱被告有「積極」給予意見,而均僅稱被告稱蔡千慧是日本人,可將系爭遺產匯入蔡千慧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
57、108頁),則由證人吳美和、許洋銘、彭士杰上揭所證,被告於當時確有建議可使用蔡千慧之帳戶,而此建議僅需短短一、二句話,無長篇大論或以何怪異舉動表示,且被告陪同處理證人吳美和繼承遺產事宜,總無可能未發一語,則恐其所出之話語未被不諳中文之證人高野裕士認定為提供建議之詞,則據證人高野裕士觀察,其稱被告靜靜地看著事情發展,他並未特別告訴人建議,或有任何奇怪的行為等情,不足為奇;況由被告與蔡千慧二人之犯罪分工以觀,此部分主要係以蔡千慧假傳證人高野裕士之意,謊稱日本籍人士之帳戶即能迅速領款之騙局,被告此時僅需在旁推波助瀾,稱可使用蔡千慧之帳戶即可,是難僅憑不懂中文之證人高野裕士上揭之所陳,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證人吳美和為爭取遺產,無所不用其極,證人許洋銘為證人吳美和之子,證人彭士杰為證人許洋銘之好友,且與證人吳美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之證詞有捏造之虞,顯不足採,而高野裕士律師立於公正之第三者地位,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然證人吳美和所欲爭取之遺產,為其身為吳百福之合法繼承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當有權利以合法方式爭取其應得之財產,核與誣指他人而負刑事誣告罪處罰之危險之非法方式謀取錢財,顯不相牟,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所不用其極爭取財產,而暗指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顯非的論,無足憑採。而證人許洋銘就事發之經過均能具體描述,就相關細節所陳,亦甚為詳實、懇切,且歷次證述均堅稱上情不疑,其固為證人吳美和之子,然非必然有虛偽證述之可能,其應無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之辯護人指證人彭士杰與證人吳美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節,尚乏證據足佐,然縱認證人彭士杰與證人吳美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其與證人許洋銘為好友關係,然刑事偽證罪之處罰甚重,何以能推論證人彭士杰必然有虛偽證述之可能,則被告之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許洋銘、彭士杰證詞有捏造之虞,尚非有據。
㈧末被告之辯護人又稱:被告所供其已將上揭現款領出交付吳美和,及預留高野裕士陳述蔡千慧欲預留之費用,相加總額即為吳美和應領得金額,故被告之陳述呈屬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6頁),然由證人高野裕士於日本警詢中稱證:我記得蔡小姐在到事務所來之前,曾經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我希望能索取費用請款約200萬元,可以給我嗎?」,我記得蔡小姐說要200萬元是因為他完全沒拿到交通費、報酬等的費用等語(見翻譯卷第28頁、偵卷第166頁),及證人許洋銘於審理中證稱:97年7月27日晚上,我們有在討論說該給廖益豐跟蔡千慧多少酬勞,廖益豐一開始是說他不要酬勞,他只是幫忙而已,蔡千慧並沒有任何的具體表示,但我們有主動問蔡千慧說她平常上班一個禮拜的薪水是多少錢,蔡千慧跟我們說300萬元,因為她兼兩份工作,我們當時聽到這個數字的時候感到很訝異,但是也沒有拒絕,但廖益豐有出來圓場不需要給那麼多,酬勞的事情就沒有再繼續討論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自證人高野裕士及許洋銘所陳,顯見蔡千慧曾私下向證人高野裕士索取報酬,而證人吳美和並未與被告或蔡千慧達成以其中200萬元作為蔡千慧報酬之協議,然無論係證人高野裕士抑或被告,均非系爭遺產之所有人而無處分權,其等何以能決定是否應予蔡千慧報酬?尤其被告豈能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決定留下200萬元以作為蔡千慧之報酬?此恐為被告及蔡千慧二人之內部分贓比例,豈能以被告供稱留下蔡千慧之報酬200萬元,另領取上揭現款,相加金額為證人吳美和應領之總額而認為被告所述可信?況被告亦未將領得之上揭現款交付證人吳美和,已據證述如前,被告所辯何可信之有?又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如攜帶上揭現款入境時,必有申報現金之手續,苟未如此即遭海關全數沒入,然被告未填寫相關資料,名下亦無來源不明之財產,是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76頁),惟被告既有縝密之犯罪計畫,就脫產之方式恐早已安排妥當,況被告既有蔡千慧、蔡千瑩二名外甥女於日本,二女在日本必另有親戚、友人,被告亦然,其極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脫產,焉能僅憑未查獲被告所詐欺分贓之上揭現款,反推其必然有將該款項交付證人吳美和?否則僅需脫產成功,跨海之財產犯罪永無成立可能,豈不謬哉?倘被告之辯護人之推論可採,則同理可證,何以證人吳美和、許洋銘、證人彭士杰三人身懷1200萬元鉅款,亦無填寫相關申報現金手續且名下亦無來源不明之財產?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甚難採信。至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不能研判其有無說謊況被告,並無未通過測謊測試,且本案並無有利物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而本案測謊鑑定報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說謊,然亦無法佐證其所述屬實,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於偵、審中內容相去甚遠,要無可能均為實在,縱無測謊亦可認定,是該測謊報告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灼然自明。又證據方法有多端,人證、物證均為其一,被告及蔡千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其未交付上揭現款予證人吳美和,係依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或任何物證始能偵測得知,被告之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㈨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我國境內時即與蔡千慧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積極對證人吳美和施以詐術,使證人吳美和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陪同前往日本爭取遺產,並由在日本之蔡千慧擔任翻譯,嗣於日本,接續由蔡千慧、被告分別對證人吳美和施以詐術,使證人吳美和陷於錯誤,而誤信證人高野裕士有表示倘有日籍人士帳戶將能迅速領款,及蔡千慧有提供其帳戶之真意,是被告及蔡千慧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蔡千慧利用告訴人語言不通,在異國乏人協助之孤立處境,設局詐取告訴人高達1,43
0萬884元(指日幣)之系爭遺產,且犯後始終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至為不佳,又隱匿財產,增加查緝追贓之困難性,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距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刑法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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