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及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
5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0月3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癮治療執行中,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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