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4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昭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3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3月31日5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發現其行車動態有異,乃予以攔停,旋於談話間查覺其散發酒味,而原告復自承飲酒約至當日凌晨0時,警員乃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5時5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4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採證光碟內容可明顯看見原告臉色、耳根並無通紅之情形,亦無行車不穩,故警員攔停原告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警員違法攔停後所為之酒測結果不得作為證據。
2、警員欲對原告施予酒測前,有警員回派出所拿酒測器,當時原告有向警員說要喝水,警員說等一下會讓原告喝,但酒測器拿來後,沒有讓原告喝水即施測,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3、依經濟部檢驗局99年3月12日公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同年7月1日施行)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而該表二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MG/L,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縱然經經濟部定期檢定合格,因檢定合格之容許公差本有0.02MG/L之差異,則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在儀器檢定公差之範圍內,又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則受測者之實際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仍有真偽不明之疑慮,自應為受測者有利之認定。
4、本件酒測值為0.16MG/L,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規定或所宣傳事項,應為勸導避免再次違反、交付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故警員未依上開規定及宣導事項開單舉發,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誤。
5、當天晚上友人生日喝了點酒,原告為了不要酒駕才睡一覺,等到早上酒意已退,覺得沒事才開車回家,原告不是喝完酒就開車,而是睡了4個多小時覺得酒退了,原告承認有疏失,但不知這麼嚴重,當時他(檢察官)只跟原告講
2內不要犯任何規定,緩起訴會自動撤銷就沒事了,原告當下以為什麼事都沒了才會鬆懈,真的覺得很冤枉,原告不是有心要酒駕。
6、原告目前主要從事茶葉運輸工作,每日依賴駕車運送茶業維持生活,原告現為母親主要照顧者,事發當日係因母親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原告返家關照並視情形是否需送醫,故原告急者回家,如吊銷原告駕駛且長達3年內不能再考,勢必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原告既自承飲酒事實發生於前一日晚間,則施測時勢已超過15分鐘,員警自無需提供水供其漱口。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年7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3月3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3、原告前於103年4月22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08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漱口,酒測程序是否違法?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六)原告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8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
4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68頁、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0頁、第
121頁)足資佐證,是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本件攔停原告並對原告施以酒測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具結證稱:「當時巡邏時經過挪威汽車旅館門口,因為常有青少年在那吸毒,我們發現有車子出來,該車子有停頓一下,沒有正常往前行駛,我們覺得可疑就把他攔下來。我們攔停時有詢問駕駛,駕駛承認凌晨十二點有喝完酒,有睡一覺,因有休息過,所以才開車。因為我們還是有聞到酒味,所以還是請他下車酒測,確認酒精有無退完有無超標...。」(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警員係見原告行車動態有異而予以攔停,且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承於當日零時許飲酒結束,故警員即係對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於法自屬有據,此與「隨意攔停」車輛之情形洵屬有異。
(三)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飲酒至當日凌晨約0時,則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非「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故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喝水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一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Massconcentration(mg/L)││├─────────────┼─────────────┤│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不可採。
(五)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查原告前於103年4月22日,酒後駕車而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5年內之107年3月31日,復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5年內再犯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警員因之認其非屬情節輕微而依法舉發,業為證人即警員甲○○所結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故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六)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上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酒意已退,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七)原告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2、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甲○○之日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甲○○之日旅費53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