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彭聖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凌晨
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彭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彭聖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有否嚴刑峻罰相加之必要,殊值商榷,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再既備此施用器具,抑且,其並係採針筒注射之途施用毒品,則當無捨近求遠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因之,該支針筒為供或備供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乙節,必屬符實、契情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