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要13、14、17至2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沁淳與 吳啟祥簡士軒 (上2人所涉犯行,另經檢方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廖沁淳、吳啟祥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日起,先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再由廖沁淳、簡士軒,在俗稱「臉書」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向 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 詐得而蒐集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傑之身分證證件相片。嗣廖沁淳即先後假藉臉書暱稱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 張華邦 等名義,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所載方式,刊登或私訊表示欲販售如附表二所載物品之不實訊息,迨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見上開不實訊息,而以通訊軟體私訊或撥打廖沁淳所提供之電話聯繫,遂先後陷於錯誤,依廖沁淳指示,於如附表二「付款時、地及方式」所載時間、地點,而以該等方式匯款至廖沁淳指定之各該前述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沁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9至22頁、偵卷三第175至181頁、偵卷四第3至26頁、偵卷四第459至462頁、院卷第320、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易伶柳吟霖李育成何玗庭唐弘毅江瑋哲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曾鈺祥陳慧娟 、廖庭維、 張展輔許清華陳少葦吳煥庭陳羽義林緯綸殷嘯天朱晉義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二第238、239、249至251、276、277、285至287、300至30
2、313、316、347、348、361、362、373至375、
394至396、411至413、423至425頁、偵卷三第4至6、19、20、28至30、85至87、126至129、138至140、15
5至157頁),此外,復有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二第233、235、237、
241、242、244、245、247、265、266、267、269、272、273、274、275、281、283、295至299、30
4至309、311、339至342、345、353、355、357至
359、366至369、371、383、385、388、389、393、405、406、408、409、414、416、417、419、42
1、426至429頁、偵卷三第3、12至17、21至25、27、32、33、35、37、83、91至93、125、131至135、137、14
7、148、151至153、163至16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40、254、317、35
1、365、376、397、398頁、偵卷三第7、130、145、15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擷取圖片(偵卷二第
47、49至51、53、256至264、279、280、283至295、
303、320至329、349、350、363、364、377至382、399至404、415頁、偵卷三第8至11、88至90、141、
143、144、159至162頁、院卷第147至169、171至20
3、259至263、373至377、379至387、415至441、
407至411頁)、【 林士原 】107年3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暨附件(偵卷二第181至187頁)、【 彭仰勗 】107年3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偵卷二第189至198頁)、【彭仰勗】107年3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四第365頁)、【 鍾高悟 】107年3月9日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函暨附件(偵卷四第367至375頁)、【 李伊雯 】107年3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暨附件(偵卷四第377至381頁)、【安達企業社】107年3月8日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偵卷四第383至387頁)、【湯珠寶】107年
3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四第380至395頁)、【湯珠寶】107年4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四第397至399頁)、【 蔡昕閶 】107年3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偵卷四第405至409頁)、【 陳佳麟 】107年3月26日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偵卷四第411至419頁)、詐欺帳戶提領交易明細【林士原、彭仰勗】(偵卷二第
179頁)、被告廖沁淳與簡士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偵卷四第129至155、157至202、207至275、277頁)、簡士軒之網頁暨扣押行動電話雲端內置圖片蒐證照片(偵卷四第279、280頁)、詐欺款項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9、265至267、269頁、偵卷四第37至40、45至47、51至58、61、62、65至67、72、73、81至84、91、92、109頁)、扣押物及扣押之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52張(偵卷二第37至41、43、45、117至141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3、14、17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將其或簡士軒非法蒐集而取得之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等人之身分證照片資料檔案,儲存而處理之,再非法利用該等資料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至起訴意旨關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余富宗」、「張華邦」之部分均有錯誤(均無其人,乃被告等人杜撰,或以林椿鴻之身分證影像檔修改姓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就該等不存在之人另涉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被害人刊登購買物品訊息而私訊被害人行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6、10、14、17部分,共8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自行上網刊登不實販賣物品訊息而對公眾行騙,如附表二編號1、7至9、11至13、15、16、18至21部分,共13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11、14、18、19部分,共8罪)。被告與共犯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中,未及提領部分或全部款項,惟上開部分之被詐騙之人,業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由被告或共犯對該等款項取得支配,故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已既遂,併此指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6、10、14、17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除起訴書事實欄已載稱被告係與吳啟祥、簡士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節,且本案吳啟祥、簡士軒既於本案犯行之前階段提供人頭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並非法蒐集並提供個人資料,嗣又於後階段擔任多筆詐欺款項提領車手之工作,顯然於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是起訴意旨上述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院卷第141、320、324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前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7至9、11至13、15、16、18至21部分),雖起訴法條亦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基於同上理由,被告之行為應合致該等犯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情,然因僅增加加重要件,仍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引用正確之法條即可,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啟祥、簡士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
財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二編號6、10、14);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二編號7、8、11、
18、19),該等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屬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合謀以私訊或網路聯繫交易訊息,藉由買賣雙方相隔二地且資訊不對等,間或利用非法取得之他人個人資料,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甫因多筆同一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在該案件進行中另犯本案各次犯行,更屬惡劣。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衡以其於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原應允將與曾到庭之告訴人黃淑菁、陳羽義及 朱晉億 試行調解,並以現金如數賠償該等告訴人云云(院卷第144、369頁),雖不因此拘束被告後續調解之內容及意願,惟迄本院另訂之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且並未說明不到庭或無從調解之原因,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院卷第445頁),參酌其屢蹈詐欺犯行之行為,顯見被告原先所言乃虛與委蛇,其數歷國家刑事程序後,仍慣於詐欺、訛騙他人,自制力不佳,更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餘素行、各次詐欺之金額及提領金額、均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彌補其等損失,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二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㈧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3、14、17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11頁、院卷第3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2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復無事證認係他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合計詐騙金額為287,500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中,未及提領之款項分別為3,000元、13,000元、30,000元,實際犯罪所得為241,500元。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又未明確陳稱其與共犯吳啟祥、簡士軒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致認定犯罪所得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與吳啟祥、簡士軒並無明確之上命下從關係,彼此又兼有提供人頭帳戶、門號、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暨實施詐欺、提款車手等詐欺上下游角色,爰以均分之方式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500元(計算式:241,500元÷3=80,500元),是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1,050元,經被告供稱係其取自案外人 蕭嵐心 (偵卷二第11頁),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21,050元│蕭嵐心所有。│├───┼──────────┼─────────────────┤│2│VISA金融卡1張│‧卡片上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 林曉寧 所有。│├───┼──────────┼─────────────────┤│3│信封1只│‧綽號「空仔」寄送人頭帳戶予被告時││││所用之信封。││││‧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不予沒收。│├───┼──────────┼─────────────────┤│4│陳佳麟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字號詳卷(偵卷二第107頁)│││影本各1份│。││││‧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惟價││││值低微,不予沒收。│├───┼──────────┼─────────────────┤│5│陳佳麟兆豐國際商業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存摺1本│‧陳佳麟所有,無事證認陳佳麟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予被告。│├───┼──────────┼─────────────────┤│6│電腦主機1台│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7│螢幕1台│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8│晶片讀卡機1台│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9│鍵盤滑鼠1組│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10│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11│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曉寧所有。│├───┼──────────┼─────────────────┤│12│I-PHONE品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1具│‧IMEI:000000000000000││││‧蕭嵐心所有。│├───┼──────────┼─────────────────┤│13│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14│TAIWANMOBILE行動電│‧IMEI:000000000000000│││話1具│‧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15│SAMSUN品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蕭嵐心所有。│├───┼──────────┼─────────────────┤│16│I-PHONE品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1具│‧IMEI:00000000000000││││‧簡士軒所有,惟無事證認被告持之以││││另犯詐欺犯行時,係與簡士軒共同犯││││之。│├───┼──────────┼─────────────────┤│17│SAMSUN品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18│SAMSUN品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19│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20│黑色鴨舌帽1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21│假髮1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22│宅急便寄貨單2份│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不予││││沒收。│├───┼──────────┼─────────────────┤│23│玻璃球8個│與本案無關。│├───┼──────────┼─────────────────┤│24│吸食器5組│與本案無關。│├───┼──────────┼─────────────────┤│25│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偵辦,本案卷內無相關鑑驗資料,││││復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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