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請人 黃榮欽 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洪嘉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欽以被告洪嘉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嘉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隊長,為告
訴人黃榮欽之直屬長官,依職權掌握告訴人之工作升遷考績及工作權利,對告訴人說:「我沒把你弄到沒工作,我為什麼要退休」等語,足以使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威脅及恐懼。檢察官卻說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之心誠可議,顯係違背法令之推論認定,而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已對告訴人實際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請證人即督察組長 葉敏雄 上樓受理恐
嚇罪現行犯告訴,詎葉敏雄虛言掩護稱:恐嚇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拒不受理報案,因此告訴人才大聲爭執、大力拍桌,此行為醫學上亦可認定因遭受恐嚇心生畏懼而為自我保護之情緒反應。
㈢兩造係因告訴人舉發被告未據實服勤,而遭受被告出言恐嚇
「我沒把你弄到沒工作,我為什麼要退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承認屬實,其前後確有其目的及原因,然檢察官均採認告訴人平時對於被告並無所懼,否則一般人縱對長官有所不滿,或以言詞檢舉,鮮有逕行記載其行為於公文書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倒果為因,本件應探究被告出言恐嚇之事實,告訴人又依警察人員內部管理機制,向職司警察風紀案件督察組組長葉敏雄報案,又何需以言詞檢舉或以匿名信檢舉,即評斷告訴人無心生畏懼之情,純為檢察官為被告脫免刑責而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又證人葉敏雄為督察組組長,為被告洪嘉棟直屬長官,於第
一時間不受理恐嚇罪案件報案後,如今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詞,鮮有偏頗袒護之嫌,其證詞不足採信,有現場錄影、錄音帶為證。另證人 吳信本 為被告洪嘉棟下屬警員,其無法證明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及行為表現,僅依告訴人遭受被告言詞恐嚇後講話大聲,吳信本個人心證認為告訴人未有畏懼之情等語,顯有偏頗袒護之嫌,所為證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檢察官自應為起訴處分,豈
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為此聲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洪嘉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係黃榮欽對伊出言不遜,以下犯上,雙方因此發生爭論,黃榮欽稱要逼伊退休,伊才對黃榮欽說了這些話,我並沒有恐嚇黃榮欽的意思,我對黃榮欽所說的話並不會讓他心生畏懼,從跟他對話的過程中就知道他不會心生畏懼,因為他講話還比我大聲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至同日
上午12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對話內容略以:
洪嘉棟:你不要凸我喔。
黃榮欽:你自己做的正嗎?你昨晚未何沒簽退?你當主管很
大嗎?洪嘉棟:你自己又是怎麼做的?我沒簽退頂多申誡而已,我不領超勤,你警員較大。
黃榮欽:我也是申誡而已;我有兒女要養,我的身體你可以
做主嗎?洪嘉棟:你身體我為什麼要幫你作主?你有權利,為何不能
作主?我隊長有什麼權力,你警員較大。黃榮欽:你去找督察組長說,你以為你官很大ㄟ,你官威很大,你跟劉銘說甚麼,要對我做甚麼。
洪嘉棟:不要說我針對你。
黃榮欽:你巡邏沒出去,你要做得正,我沒有當官。
洪嘉棟:沒辦法當然就當不了官。
黃榮欽:你去找督察組長啦,囂張(臺語)。
洪嘉棟:是你囂張,還是我囂張,別大聲。
黃榮欽:怎樣,你不要偷喝酒被我抓到,還陪家人出去吃飯洪嘉棟:我喝酒犯法喔,家人不能探望喔,我跟劉銘說,你不要凸我。
黃榮欽:你還說你自己很對,我就是要凸你啦。
洪嘉棟:大家上班以後就照規定來。
黃榮欽:要輸贏來!你退休啦。退休啦。
洪嘉棟:我為什麼要退啦,亂來,我沒給你弄到沒工作,我為什麼要退。
黃榮欽:你要弄我沒工作,你恐嚇我,有錄影錄音喔(接續致電督察組反映)。
洪嘉棟:還叫我退休。
黃榮欽:叫你退休剛好而已,恐嚇我要我沒工作。
洪嘉棟:沒工作叫恐嚇你喔,你如果正常工作的話。
黃榮欽:我告你恐嚇,受主管威脅。
洪嘉棟:你好好做,誰會講話。
黃榮欽:你要弄到我沒工作,你講得出來,我就做得出來,
看誰對,憲法保障我的工作權,當主管可以恐嚇我讓我沒工作。
洪嘉棟:當警員就可以頂撞我了,憲法是保障你有工作,但不是隨隨便便就有工作。
黃榮欽:你處分我呀,頂撞,頂多行政處分而已,不然你給
我送法院呀,你是給我恐嚇耶,昨天沒簽退,不知道跑去哪裡,經我當場糾正後,還給我言語恐嚇。
洪嘉棟:你當時有上班嗎?講那麼多。
黃榮欽:我不能監督你嗎?洪嘉棟:我1點多就進去睡了啦,值班劉銘你有去問嗎?問清楚。
黃榮欽:我要叫組長辦你,要讓我沒工作,耍官威,你去跟法官講。
【黃榮欽接續撥打電話給督察組長反映,隊長恐嚇我,要我沒工作,請組長調閱錄影帶,我馬上要現行犯移送,然後掛上電話】。
黃榮欽(走進隊長辦公室)指陳隊長說:你去跟檢察官、法
官講你恐嚇我,你不用跟我說,我已請組長上來偵辦,調錄影帶、錄音,筆錄馬上做,要輸贏來,恐嚇我,要我沒工作,當長官恐嚇員警,員警糾正隊長,上班不落實。
洪嘉棟:這樣叫糾正喔。
黃榮欽:要值班,又要馬上退勤,這個叫隊長,為什麼沒簽入。
洪嘉棟:疏未簽入,劣蹟(走進辦公室)。
黃榮欽:(走進隊長辦公室)我不相信你面對司法你逃得過
,我嚇死了,要我沒工作,我很想自殺喔(故作大聲)。
【督察組長(即葉敏雄)於11時48分進入警備隊長辦公室進行了解,並當面約制勿在辦公廳舍大小聲,有事情循管道處理,黃榮欽一直強調調閱駐地監視器就可還原隊長言語恐嚇的情形】洪嘉棟: 黃員 叫我退休,我說黃員你退休時,我都還沒退休,我為什麼要退休,對我大小聲。
黃榮欽:大小聲違法嗎?我甚至對他拍桌(當面確實拍打桌
子,製造大聲聲響),給我處分嗎?他恐嚇我,先調出來再說,我要提出告訴【督察組長於12時2分離開警備隊】黃榮欽:(看到隊長走進辦公室後)恐嚇員警,我要找蘋果日報(跟著走進辦公室)。
洪嘉棟:你以下犯上。
黃榮欽:以下犯上,行政處分嘛,我怕你喔,我叫蘋果日報
爆出來,你不怕喔,我馬上投訴(站在隊長辦公室前,進去又出來多次)。
洪嘉棟:請你出去我的辦公室。
黃榮欽:(在隊長辦公室內)我上班咧,這是公家的。
洪嘉棟:這是我的範圍,請你出去值班,你不要推我,不要
妨害我自由,我要請的,請你出去,我辦公室不要隨意進入。
【12時10分黃榮欽開始對洪嘉棟以舌頭發出「嚕嚕」的聲音
,並以身體、臉部靠近洪嘉棟,從警備隊跟隨至外面走廊、防治組辦公室前、電梯內,期間洪嘉棟多次制止,但未果】洪嘉棟:你不要碰我,你強制罪喔,我可以告你喔。
黃榮欽:你沒有受傷呀,我強制你甚麼呀。
【12時11分雙方均進入電梯內】有105年9月26日11時35分至12時11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駐地監視器內容譯文及影像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63號卷第101至104頁)。
㈡是由上開譯文可知,雖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稱「我
為什麼要退啦,亂來,我沒給你弄到沒工作,我為什麼要退」等語,然觀諸雙方前後對話內容,本件係聲請人先對被告稱「你去找督察組長啦,囂張(臺語)」、「我就是要凸你啦」、「要輸贏來!你退休啦。退休啦」等語挑釁被告,並揚言與被告拚輸贏、要被告辦退休,被告始以前揭言詞回應聲請人,實難僅憑被告口出「我沒給你弄到沒工作,我為什麼要退」等語,即認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再者,告訴人嗣後亦對被告揚言「叫你退休剛好而已」、「你處分我呀」、「我要叫組長辦你」、「大小聲違法嗎?」、「給我處分嗎?」、「以下犯上,行政處分嘛,我怕你喔」等語,及故作大聲地說「我很想自殺喔」、拍打桌子製造大聲聲響、進入被告辦公室經制止卻置之不理、靠近被告並以舌頭對被告發出「嚕嚕」聲音等舉動,是由上揭客觀情狀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自無法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出言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