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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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春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自民國93年6月13日起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須至94年6月12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
㈡證據欄:被告鄭春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汽車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11月28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雖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且於偵訊中亦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因更換住居所,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之傳票,始遭該署通緝,且被告於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訊問時,並無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之情形,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
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淨雯 受有右手、右大腿挫瘀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其於本院訊問時,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彌補其所為,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