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
英街11樓(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楊雯珺 指稱案發時伊上完廁所開門時,看見上訴人拿伊二個袋子,伊即告訴上訴人袋子是伊的,為何拿伊的東西,上訴人沒有回答,忽然動手將伊推向廁所,讓伊撞到廁所內之鐵鉤,導致受傷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被害人上廁所時,偷拿其二個袋子,被害人發現時,上訴人因一時緊張,不知廁所內有鐵鉤,將被害人推向廁所裡面,而在被害人發現後拿走其兩個手提袋,應係搶奪而非強盜,原判決論以準強盜罪,尚有未洽。㈡、上訴人係臨時起意偷被害人兩個手提袋,在不知廁所內有鐵鉤,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情形下,雖致被害人受傷,難認與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要件相符,原審論以準強盜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㈢、上訴人在第一審受到辯護人之利誘,所為之供述大部分不實,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帶、錄影帶,原審以未引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調閱勘驗之必要,但原判決有引用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其內容涉及上訴人犯罪之過程,關係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採,上訴人對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構成刑法強暴、脅迫之認定,原審未調閱錄音或錄影帶勘驗調查,自屬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在不能充分了解之情形下,未聲明異議,應不能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可議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楊雯珺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並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相片七幀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竊盜及對被害人施強暴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竊得被害人手提袋二只後,正要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之臉部,再將其頭部推撞至廁所內之牆壁上,致被害人頭部因撞擊牆壁上之鐵鉤受傷,並將廁所門拉住後,旋即將竊得之前開手提袋二只攜走逃逸,應成立準強盜罪,並非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犯行等情,已敍明其憑以認定成立準強盜罪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亦無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以上訴人並未施強暴、脅迫,其所為僅成立竊盜或搶奪罪,不能成立強盜罪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又於理由之㈣引用第一審辯護人所提之辯護狀,敍明上訴人辯稱伊在第一審審理時不知所犯之罪會如此嚴重,伊曾告訴辯護人真實之情形,但按照辯護人之說法承認犯罪,即可獲得輕判及判緩刑之機會,伊始在辯護人之利誘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在第一審之陳述大部分不實云云,係諉過於第一審辯護人之詞,而不可採之理由,該項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㈣復敍明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害人復於原審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證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實情,原審因認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帶或錄影帶勘驗,已敍明其理由,其未為此項調查,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就是否成立準強盜罪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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