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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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縣○○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32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地點時,適有乙○○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鄉○○路往臺中市方向在甲○○之前方外側車道而行駛該處,甲○○因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越乙○○而駛過該處,致擦撞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乙○○及丙○○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踝挫傷、胸部扭傷與拉傷、肘與雙膝磨損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磨損、擦傷、水泡、左踝磨損、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超越乙○○前開機車後,旋即聽見撞擊聲及機車倒地聲,是其明知與乙○○所騎乘前揭機車碰撞,而造成乙○○、丙○○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得乙○○、丙○○同意,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在遠方暫停察看不久後,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照及行照、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問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體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及丙○○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等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狀態,枉顧被害人等之權益,惟衡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及丙○○損失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年事已高,且與告訴人乙○○、丙○○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就該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