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三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三人因犯強盜殺人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羈押,至99年9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乙○○三人因犯強盜殺人等罪,經原審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均死刑在案,足認其等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三人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繼續羈押必要。茲本院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之情形,前項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三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