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MajorityInvestmentCo.,Ltd.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達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
184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
2日以99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超過17,092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即命抗告人(即原告)於20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7,092元,該裁定不得再抗告,並於99年7月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即告確定。
三、經查,原告迄仍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已逾前揭命供擔保之期間,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