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6月23日及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678、682頁)。上訴人甲○○、乙○○並分別於同年6月28日及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2人上訴狀內皆僅記載「對該判決萬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甲○○、乙○○均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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