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9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