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縣○○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32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地點時,適有乙○○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鄉○○路往臺中市方向在甲○○之前方外側車道而行駛該處,甲○○因駕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越乙○○而駛過該處,致擦撞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乙○○及丙○○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踝挫傷、胸部扭傷與拉傷、肘與雙膝磨損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磨損、擦傷、水泡、左踝磨損、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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