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該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346號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另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5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10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34)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開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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