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告朱政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政鴻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政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