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被告李冠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3樓居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大衛卡拉OK店飲用酒類,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