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武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被告 羅武秀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武秀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海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武陵路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羅武秀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武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武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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