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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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源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蔡源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僅那鹿角42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竹北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號之居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仍於翌日(3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十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