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亮於民國103年2月23日3時50分許,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南側 楊清淵 所屬家族之公祠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直接開門進入(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祠堂內之祭祀用神明桌(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搬上前揭小貨車而得手離開。嗣於該日4時許,楊清淵再進入前揭公祠堂欲祭祀祖先時,發現上開神明桌不翼而飛,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8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參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人 邱正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位置暨GOOGLE地圖3張、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前揭小貨車之租賃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前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分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告訴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所正所繪前揭小貨車遭塗漆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至14、19至28頁、偵卷第24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玆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係趁前揭祠堂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行開啟大門進入行竊,亦未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一情,業據證人楊清淵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第30頁),核與被告所承相符,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99年9月6日至101年9月5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3頁正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擅入他人祠堂而竊取神明桌,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為脫免刑責甚一度推諉他人,雖最終坦認有竊盜行為,然閃爍其詞而未能具實陳述其犯行,尚難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具反省悔悟之意,而作為減輕量刑之事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所竊神明桌之價值約為8千元、至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仍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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