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敬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叁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敬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貝殼館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3包(驗前淨重0.4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3公克,含包裝袋13只),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4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卷第22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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